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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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宥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行車不穩倒地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蘇宥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靜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852巷口時,因騎車不穩倒地遭警攔查,且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蘇宥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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