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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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剡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105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剡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剡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12時5分,在上址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同意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7公克)、吸食器1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剡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鑑定書(鑑定編號:J-1051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180)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驗前毛重0.31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