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七七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而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方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闖紅燈之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民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往新民路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以下稱內湖分局)員警 詹木林 發現,經員警將受處分人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因受處分人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逾越該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人罰鍰五千四百元(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我前面有一台廂型車,他是紅燈右轉,我在他後面約五十公尺,他轉過以後我的行向變成綠燈,而我前面那台違規紅燈右轉的廂型車,剛好擋住警察視線,所以警察誤認為是我闖紅燈。我是當場跟警察表示紅單所寫跟事實不符,我抗議中,我要求警察在紅單上面寫抗議中,我才要簽,但是警察不寫抗議中,所以我才沒有簽紅單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
處分人之員警詹木林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我當時在路口擔任交通稽查勤務,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從成功路二段由北往南轉新民路,當時成功路是紅燈,我有攔停,命他拿出駕照行照受檢,但是受處分人認為他沒有違規,所以拒簽紅單,我有在紅單上記明拒簽事由,也有告訴他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我不會誤認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詹木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詹木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詹木林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
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詹木林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業據詹木林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所是認(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方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方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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