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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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六五0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路段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 劉南 掀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六五0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警於通知單上為拒簽之記載,視為已送達,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六五0九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僅傳真請假單稱另有要事無法到庭,並未附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否確有要事致無法到庭,然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無上開違規事實,警方應提出其違規停車之照片證明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路段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南掀 到庭證稱:「本件並無舉發照片,因為當時我是取締違規任務,我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他(指受處分人)人不在車上,去花旗銀行辦事,車上有一位小姐在等他,我開單的時候,請車上的小姐請他出來,出示駕駛執照,當時駕駛人拒簽(指舉發單),也要我註明車子在發動中,我跟他說該處連臨時停車都不可以,庭呈照片三幀,這是我事後在同地點拍攝的,我開好單交給他,他竟然把紅單丟在地上,我怕他不承認有收到紅單,趕快把紅單撿起來丟回車內。」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劉南掀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誣指其違規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劉南掀之證言應堪採信,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無庸另佐以舉發照片證明之。再依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六五0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簽收欄註明拒簽,即視為已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辯其未違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路段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設有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路段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六五0九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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