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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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伍角,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伍角,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七十八年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為闢建綜合運動場,而向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取得土地。其中被告名下所有之台北縣烏來段烏來小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五元,此有烏來鄉綜合運動場用地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可稽。上述文件雖使用「補償」、「補償費」等用語,然係承辦人不諳法律而誤用所致,此有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七五民四字第六三一0號函,同意以「洽購」方式取得土地可證,併此敘明。原告除已給付第一期價金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第二期價金二十萬元外,另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及七十八年元月十六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將餘款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解交法院,供被告之債權人分配。總計原告已給付價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僅剩五毛未付。系爭土地買賣,出賣人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卻主張渠等係原住民,於民國七十年之前,毋庸繳稅,故渠等於議定價金當時未意識到土地稅負問題,因此要求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雙方一時無法解決此一問題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延宕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方才決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並請被告儘速繳交各相關證件,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一直未配合辦理,且使系爭土地於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二百八十六萬元拍定。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今年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八十六萬元拍定,被告已然給付不能且有歸責性,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自七十八年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系爭土地以二百八十六萬元拍定,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增值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倘被告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此項增值利益應屬原告享有,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喪失此項利益,就此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三、証據:提出:原證一:烏來鄉綜合運動場用地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補償費發放清冊一紙。
原證二: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七五民四字第六三一0號函。
原證三:鈞院七五民執二字第七三0八號通知及案款收據、七七民執乙字第八八二一號債權人之收據各一紙。
原證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議記錄。
原證五: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通知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四年間,向被告購買台北縣烏來段烏來小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價金為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五元,原告已給付價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惟被告一直未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二百八十六萬元拍定系爭土地,被告已然給付不能且有歸責性,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自七十八年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系爭土地以二百八十六萬元拍定,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增值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倘被告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此項增值利益應屬原告享有,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喪失此項利益,就此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烏來鄉綜合運動場用地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補償費發放清冊一紙、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七五民四字第六三一0號函、本院七五民執二字第七三0八號通知及案款收據、七七民執乙字第八八二一號債權人之收據各一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議記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通知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全卷查明無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被告對之處分權即受有限制,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受,此有送達証書乙紙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按因可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拍賣致被告給付不能,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即有理由。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該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返還,並給付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原本可預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通常情形,倘其能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財產將因房地漲價而增加,是系爭房屋拍賣價格與買賣價金之差額,即為其所失利息等語。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苟被告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即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茲被告所負出賣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原有債權在型態上所變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就原告之債權言,由特定債權變更為貨幣債權,其金額自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計算依據,系爭房地因經濟發展、社會繁榮,為大眾共同努力之結果,經扣除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負擔後,如仍有餘額,應為原告本於出賣人地位所應得,被告違約不履行債務,自不得獲此項利益。查系爭土地既以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五元成交,原告得以此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嗣後土地價值之上漲,即係原告資產價值之增加,該增加部分即為其所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取得,不因原告有無轉售計劃而有所不同。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八十六萬元拍定,原告主張超過買賣價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五元部分,為其所失利益,尚非無據。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六十萬二百七十九元(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稅新二字第0九二000五0五八號函參照),其餘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點五元為其實際所受損害。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價金,並給付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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