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被告甲○○於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三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