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5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姿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九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 李玲蘭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姿妤因欲找工作,經由臉書廣告,循線以LINE通訊軟體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小姐」之人洽談,對方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對方公司使用,每本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其可知悉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此類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甚為可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付提供給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為獲取上開報酬,即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至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李小姐」之指示,予對方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數字。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9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玲蘭,假冒為其友人陳均采,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玲蘭借款,致李玲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陳姿妤系爭帳戶。後李玲蘭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帳戶查獲陳姿妤。
二、案經李玲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姿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而告訴人李玲蘭因前開詐欺手法,而將18萬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452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元大銀行108年1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0095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諸如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詐騙手法,甚或家人遭擄等恐嚇手段,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隨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餐飲業、寵物店助理、麵包店等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已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對於前揭他人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工具,尚難推稱皆不知情。且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過程及其與「李小姐」間之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原來雖想要應徵工作,但其在對話過程中皆未向對方了解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及員工人數、營業地點在何處、對方如何考核其工作能力等事項,亦未自介其個人學經歷、背景,更未與對方細談其工作條件、待遇等事項,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盡相同。於該等對話紀錄中,僅見對方告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公司薪水,1本帳戶10天可領1萬元,月領3萬元,2本帳戶10天可領2萬元,月領6萬元,以此類推,最多提供7本及3個月期間,被告原先僅欲提供1本帳戶,後又表示要多提供1本等情,可見被告確實已可從中明瞭其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提供2本帳戶,10天即可獲得2萬元的報酬,獲利顯然高於常情,並與其實際上所需付出之勞力甚低,顯然不成比例,如果不是其中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再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對方真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僅需所屬員工及員工相關親友即足以提供多筆帳戶資料,並不需要以對外招攬之方式辦理,如果不是該帳戶資料係將用於違法用途,當無須對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又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係欲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好領取薪資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僅須提供指定銀行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即可供公司將之建檔為薪資轉帳帳戶,並不需員工提供銀行存摺,更不需提供提款卡供他人操作,是被告此一辯解,顯無法作為其提供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合理事由。是被告從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已察覺此等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報酬均十分可疑,此由其於該等對話中曾向對方確認而稱:「是合法的」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早已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被告在有此懷疑當下,並未為其他查證行為,而係為獲取高等報酬,仍將其所有之2本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其顯然可預見對方如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恐將挪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操作其金融卡,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收款所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是被告前開自白犯罪,有上開證據資為佐證,核與實情相符
,應得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對方指定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遽以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提供他人藉以領得不法所得,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告訴人因而受有18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另兼衡被告前述高中學歷,現無業,經濟來源暫時依靠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其於交出帳戶後,亦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內容給付款項。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