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理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丙○○(下稱丙○○),而丙○○於106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屬高氯離子建物,先位聲明主張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17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援引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4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56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2.53公斤屬高氯離子建物,判原告應給付丙○○195萬7,150元,丙○○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並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給付丙○○,足見原告確因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所
簽訂,原告僅為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原告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僅因被告臨時變更簽約時間致原告無法親自前往,始由原告委託甲○○代理出面簽約,又被告復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含氯離子過高之瑕疵云云,依出具另案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2月前往系爭房屋勘驗時即表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明顯有修補痕跡,
5、6年前應該修補過等語」,實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遭被告裝修為6間套房出租使用,原告雖有將套房內電視全數換為液晶螢幕,並重新檢修電器,復將套房門鎖全部更換為電子鎖、設置飲水機、放置滅火器等,卻從未打開天花板輕鋼架,甚或變動系爭房屋格局、裝潢,致完全未發現天花板上明顯修補痕跡,考量被告曾經2次重新裝修系爭房屋,甚至於天花板裝設輕鋼架遮掩修補痕跡,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早已頒布數年,依照買賣契約成立當下法律,被告自負有告知義務,是被告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事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使原告在不知有瑕疵情形下仍為購買,並因此受有巨額損害,則被告所為給付內容自然不符合債務本旨,並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查被告曾同意「以100年2月26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從而
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不得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另案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丙○○之195萬7,150元,退步言,縱認原告賠償丙○○之減價金額不等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仍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差額以為損害賠償基準,則參照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無瑕疵情況下合理價格為671萬2,700元,在瑕疵情況下正常價格則為469萬8,890元,兩者相比價格減損比例為30%,對照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價格570萬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7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7,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原告只是受其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是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被告就另案確定判決援引之另案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乙節,並無意見,惟另案鑑定報告書未提及系爭房屋含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可溯及確於何時發生,而被告根本不知上開瑕疵存在,亦不知其發生時點,原告應證明該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依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載有「因海域環境大氣中的
氯鹽量極高,臺灣北部距離海邊0000-0000公尺範圍內,其空氣中仍具有一定的氯鹽量,建築物長期處於含氯鹽空氣中,會使得表面附著一定濃度的氯離子。加上沿海地區高濕度與多雨的環境,高濕度更會導致混凝土孔隙充滿水分,氯離子便容易藉由擴散作用進入混凝土內。系爭房屋距離沿海約
1.6公里,確有可能導致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逐年上升」等意旨,堪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係因空氣中之氯離子擴散進入混凝土所致,稱為不可抗力之災害亦可,但絕非因被告所致。又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7月31日,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第一手向建商於80年7月4日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則係於99年12月22日向乙○○訂約購入,而無論係系爭房屋完工時,抑或乙○○購入時,俱尚未頒布「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故就建商及乙○○而言,系爭房屋並未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之問題。且觀乙○○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未揭露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則被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甲○○,經其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時,自無從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殊無可歸責之餘地。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係以未及通常市價671萬2,700元之57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依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瑕疵情況價值」固為469萬8,980元,惟迄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瑕疵情況價值」,則有提高至541萬6,089元,對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縱認有理(假設語),則計算損害賠償價格應以起訴時之瑕疵情況價值541萬6,089元為準。是即令認定本件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但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價值既仍有541萬6,089元,較之被告出售之570萬元,相差僅28萬3,911元,加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受有轉售之利益80萬元及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至102年6月7日之2年4個月間獲有30萬8,000元之出租利益,上述轉售暨出租利益合計超過達百餘萬元,即證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26日以甲○○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以5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經丙○○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丙○○195萬7,150元,並經臺灣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僅因被告臨時變更簽約時間致原告無法親自前往,始由原告委託甲○○代理出面簽約等語,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筆錄),是原告依系爭房屋買受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5號相關民事卷
宗,系爭房屋先後二次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會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及109年8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8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書),經由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15個混凝土試體中,全部5個樓層氯離子含量之樓層平均值均大於104年1月13日、87年6月25日、83年7月22日公布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顯示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見第一份鑑定報告書第9頁)。系爭房屋因長期暴露於沿海及高濕度與多雨環境,107年3月23日鑽心採樣試體之氯離子濃度應會高於102年7月29日,混凝土表面氯離子濃度增加約0.0567%。系爭房屋及2至5樓、頂樓加蓋部分,全數改建為學生宿舍出租,因而增加樓地板、隔間,會直接增加系爭房屋承載重量,係加劇結構體柱、樑、天花板等產生混凝土龜裂、剝落原因之一。且加上長期處於潮濕或漏水環境,將導致混凝土孔隙充滿水分,氯離子便容易藉由擴散作用進入混凝土內,有可能導致房屋氯離子含量升高。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加上位處沿海地區高濕度與多雨環境,及房屋滲、漏水情形,容易導致混凝土孔隙充滿水分,破壞鋼筋鈍態保護膜之氯離子便會藉由擴散作用到達鋼筋表面,使系爭房屋產生鋼筋鏽蝕、混凝土龜裂剝落現況,會危害結構物安全。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主要原因,確係因混凝土中摻入海砂,及建築物長期處於含氯鹽空氣中,加上沿海地區高濕度與多雨環境所致(見第一份鑑定報告書第14頁、第二份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而系爭房屋不論興建時或102年7月29日時,其氯離子含量均即高於國家標準(見第二份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即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㈤被告雖抗辯因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拒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際,既有上述混凝土氯離子過高之瑕疵,依上述說明,自應就其抗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於房屋買賣過程中,關於混凝土氯離子是否有過量之情形,已為現今購屋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被告前於99年委由東森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16頁),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勾選「否」,足見就買賣時房屋之現狀,關於混凝土氯離子是否過高為參酌要件之一,參以自83年7月22日起公布C
NS3090A2042國家標準中即有規範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應為賣家所注意,被告僅以其向前手買賣時未做海砂屋檢測,以不知系爭房屋現況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尚屬無據。
㈥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價值減損之數額。系爭房屋是否受有價值減損,經本院囑託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6日買賣時因上開瑕疵之市場價格為469萬8,890元,無瑕疵時之市場價格為671萬2,7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數額為17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㈦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5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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