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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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彬選任辯護人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83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
四、三一五、三六二、三九三、五四二、五四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
一、趙文彬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其於民國109年7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提供帳號,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人使用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而與「胖哥」及「胖哥」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蔡昀澤 、 徐櫻倩 、 張立肴 (原名: 張凱成 )、 沈文堯 、 張郁屏 、 林廷諭 、 林迺彬 等7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趙文彬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趙文彬再依「胖哥」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胖哥」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蔡昀澤等7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澤、徐櫻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沈文堯、張郁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林廷諭訴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49號案件對被告趙文彬提起公訴,而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前,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而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683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3號案件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126頁、第130頁),核與被害人蔡昀澤、徐櫻倩、張立肴、沈文堯、張郁屏於警詢、林廷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至80頁、第85至89頁、第95至9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5頁、第35至40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第23至26頁、第48至53頁),並有被害人蔡昀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轉帳明細單2紙、匯款單1紙、被害人蔡昀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75頁、第103至105頁、第113頁、第133至157頁)、被害人徐櫻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91頁、第181至182頁、第187頁、第189頁)、被害人張立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張立肴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83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至1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639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03至231頁)、被告與「胖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299至321頁)、被害人沈文堯提供對話紀錄27頁(含匯款單據照片)(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被害人張郁屏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對話記錄擷圖及外匯平台相關操作資料(見偵卷二第49頁、第77至131頁)、被害人林廷諭、林迺彬之匯款列印資料(見偵卷三第8至12頁)、被害人林廷諭、林迺彬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42至43頁、第44至47頁、第74至91頁、第92至97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蔡昀澤、徐櫻倩、張立肴、沈文堯、張郁屏、林廷諭、林迺彬等7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不諱,已與告訴人蔡昀澤、徐櫻倩、沈文堯、張郁屏、林廷諭、林迺彬等6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4、315、362、393、542、5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85頁、第97頁、第119至121頁),至被害人張立肴受騙之款項業經取回,故不提起告訴乙情,有被害人張立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未獲有利益,及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儲送貨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子女、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以資懲儆。
四、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為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且審理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被告正在分期清償,其實已積極勉力填補損害,可見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與被害人蔡昀澤、徐櫻倩、沈文堯、張郁屏、林廷諭、林迺彬等6人於本院所成立之110年度附民字第314、315、362、393、542、543號和解筆錄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原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蔡昀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菲菲 」將告訴人蔡昀澤加為好友,並推薦告訴人蔡昀澤加入名稱為Sacr-mt5券商客服LINE,並遊說告訴人蔡昀澤下載名稱為MT5之投資平台APP,佯稱上開平台可以即時操作石油、期貨等商品,能夠倍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昀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4日10時58分許5萬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24萬3920元109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5萬元2徐櫻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徐櫻倩,假冒MMF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徐櫻倩佯稱可傳授投資技巧,但需要2、3000美金之資本云云,致告訴人徐櫻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4日13時46分許25萬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張立肴(原名張凱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ID為「馬飛」,將被害人張立肴加為好友,推薦名稱為「MetaTrader4」之手機APP,佯稱在該APP上可作投資,並可教被害人張立肴如何投資,但須500元美金之資金云云,致被害人張立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4日15時36分許1萬5500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沈文堯(追加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崔澄子 」將告訴人沈文堯加為好友,並推薦告訴人沈文堯加入LINE上名稱為「24小時在線客服」、「金牌分析師」之群組,並遊說告訴人沈文堯投資,佯稱上開平台可以即時操作投資能夠倍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文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2日7時28分許5萬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8月22日7時28分許5萬元109年8月22日7時29分許2萬元109年8月22日16時3分許3萬元109年8月22日16時16分許5萬元109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5萬元5張郁屏(追加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天祺 」將告訴人張郁屏加為好友,並推薦告訴人張郁屏加入名稱「MetaTrader4外匯交易」之APP投資軟體,並遊說告訴人張郁屏投資,佯稱上開平台可以即時操作投資能夠倍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郁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12時52分許3萬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林廷諭(追加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菲菲」將告訴人林廷諭加為好友,遊說告訴人林廷諭下載名稱為投資平台APP,佯稱上開平台可以即時操作進行投資,能夠倍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廷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9日12時49分許9萬4058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林迺彬(追加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菲菲」將告訴人林迺彬加為好友,遊說告訴人林迺彬下載名稱為投資平台APP,佯稱上開平台可以即時操作進行投資,能夠倍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迺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許5萬元趙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8月18日16時9分許3萬8182元109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5萬元109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8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