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丙○○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丙○○、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安市場地下一樓樓梯間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放於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象棋為賭具,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以猜拳決定順序後,輪流打牌,至車馬砲胡,贏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俗稱象棋麻將)。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象棋乙副、賭資兩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二千三百元可證,足資擔保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甲○○、丙○○、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按,本院認上開被告三人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三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