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澎湖分行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政府推出國軍華夏低利貸款專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張自強 為退役軍人,符合該方案之規定,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張自強聯袂至被告營業處所簽立借款契約書,擬提供系爭不動產以張自強名義向被告抵押借款,還清對合作金庫之欠款。
㈡因原告證件不全,同年十二月四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稱前開低利貸
款方案僅能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故同日兩造按銀行規矩,以實借金額加計二成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六萬元送請澎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貸得款項與原告所需相差懸殊,張自強乃另向被告以一般抵押貸款方式貸得一百一十萬元,兩造另就此筆貸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撥付前開二筆借款,但該二筆借
款原告及張自強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分別清償完畢,惟被告聲稱因張自強在其馬公分行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故不願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甚而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張自強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並非前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並不得請求原告代償,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該等保證債務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種約定實有違公序良俗。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獲清償,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持分二二
八一一分之七六○、五三三地號持分八三五一○分之二六六八、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一三九分之一○四,暨地上建物即馬公市○○街○○○巷三之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述二筆借款係以張自強為借款人,確已清償完畢無誤。惟原告提供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與張自強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為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此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即明,亦即,張自強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張自強前為訴外人 洪素嬌中華海產行北辰分店、金玉全銀樓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八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該等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因清償而消滅,並非事實。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六日辦妥登記在案,該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則為原告及張自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
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顯見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者,非屬擔保特定已發生債務之一般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原告及張自強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未逾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所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至為明確。原告雖稱此種約定過份擴大抵押權擔保範圍,有違公序良俗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可任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況前開約定,誠難認為與公序良俗有何相悖之處,原告所言,殊屬無理。
原告主張其夫張自強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
該二筆借款已分別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張自強曾為訴外人洪素嬌即中華海產行北辰分店、金玉全銀樓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八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紙在卷可參,該等保證債務之發生未逾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殆無疑義。原告指稱僅張自強對被告所負前開二筆借款債務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該二筆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張自強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張自強對被
告仍有金額計達九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保證債務未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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