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同意換購高級車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換購高級車型。
二、上訴人交付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與是否換購高級車型無關,上訴人原訂購三十九萬九千元之新車,被上訴人同意折價三萬元,以三十六萬元成交,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五千元及三十萬元車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支付剩餘之五萬五千元。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核准單所載車價三十九萬九千元,與兩造約定價格三十六萬元不同,足證該核准單所載車價並非交易車價。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所訂購車型汽車,要求上訴人訂購較高級車款,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並表示貸款額度可提高至三十二萬元,並通知裕融公司核發核貸單,惟兩造因不能就成交車價及機關牌稅費達成合意,故未就換購新車型達成協議。且貸款核准單並非買賣契約,不能證明兩造就換購新車型達成合意。
四、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裕融公司請款辦理新車領牌手續,上訴人獲知後即去函裕融公司停止貸款,被上訴人縱已辦理領牌手續,亦不能證明有換購新車型之合意。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傳真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同意停止貸款申請書所載金額為三十二萬元、貸款核准單、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繳款時程,暨上訴人提供證件予被上訴人辦牌等情,足證上訴人同意換購較高級車型。裕融公司向上訴人徵信確認分期契約後,始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款項確認後,才同意業務代表辦理掛牌手續。
二、第一張傳真傳錯,後來發現變換車型,所以又補傳新舊車價差異之傳真。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車型T、規格L×A、車色編號二三五(白色)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原定價金三十九萬九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可折讓三萬九千元,雙方以三十六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陸續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本票五萬五千元及新車貸款、辦牌所需相關文件後,竟表示已無此款新車,要求上訴人換購同型較高級之新車,上訴人未予同意,並向車貸公司表示取消車貸,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不能依約交付新車,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送達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加倍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三萬五千元乘二倍為七萬元),並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增加計程車資支出之損害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兩者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車後,因無該系爭汽車之車型,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為高級車型,車價四十二萬九千元,兩造已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之貸款額度因而由三十萬元提高為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領牌後,上訴人竟拒不配合交車,且不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結果,被上訴人依法有權沒入原告已繳之車款現金三萬五千元及本票五萬五千元,又上訴人拒不交車而支出計程車資,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再者,上訴人變更車型之車價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因上訴人違約拒不交車後,被上訴人嗣將該車轉賣給訴外人 謝鳳娥 三十三萬九千元,損失九萬元,被上訴人因此亦不用返還上訴人所付訂金三萬五千元及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上訴人乃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後,發現已無該車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仍以原有車型之系爭汽車為買賣標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車價四十二萬九千元之高級車型,兩造已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換新車型而另立買賣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訂價三十九萬九千元
,實售三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核准通知書、本票在卷可稽,應可認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裕融公司核准後,因無該車型經上訴人
同意後改變為高級車型車價四十二萬九千元,其中差價五萬五千元由上訴人簽立本票交被上訴人保管,並以四十二萬九千元之車價辦理三十二萬元分期付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裕融公司核准等情,則經提出核准通知書、本票為證,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 倪慧君 證稱:原來(車價)三十九萬九千元貸款三十萬元,後來四十二萬九千元貸款三十二萬元,伊和上訴人聯絡經確認後才辦理貸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相符。
㈢參諸前述三十二萬元分期付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後,上訴人復於九十年
一月九日給付定金三萬元,有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付款明細足憑,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所出具之同意停止貸款申請書上亦載明貸款金額為三十二萬元等情,顯見因汽車車型更改,原有車款變更為四十二萬九千元,貸款改為三十二萬元,已為上訴人知情並表示同意。
㈣上訴人雖陳稱交付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與是否換購高級車型無關,而係原購汽
車車款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及車貸之差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原訂購系爭汽車係以三十六萬元成交,扣除前述之定金三萬五千元及車貸三十萬元,僅餘二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所陳再簽發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係作為差額之給付,顯有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人員傳真主張兩造就車價並未合意,惟被上訴人表示第
一紙傳真為原訂購系爭汽車之資料,第二張傳真則為新舊車價差異之比較,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嗣再向上訴人為說明,就兩造之前已達成變換車型之合意並無影響。
㈥綜上,兩造應已就定價四十二萬九千元之高級車型訂立新的買賣契約,上訴人所
交付之定金三萬五千元及簽發之五萬五千元本票自應作為新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收取該等定金、本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契約更新前之原系爭汽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退還本票,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汽車,上訴人因此增加計程車資支出,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訂購之新型汽車,經上訴人提供證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其領牌(車牌00-0000),惟因上訴人拒不交車,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不配合交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可稽,足證就兩造成立之定價四十二萬九千元之新型汽車買賣契約,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買受人受領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汽車,應賠償其增加計程車資之支出云云,亦乏依據。第查,上訴人拒不交車後,被上訴人嗣未經解約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該車牌00-0000之新車轉賣給謝鳳娥,而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惟查,上訴人請求增加計程車資支出之時間均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當時被上訴人就兩造訂約之新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後,縱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使上訴人有增加車資之損失,但因上訴人未提出請求,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增加計程車車資支出之損害共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萍萍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