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告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和協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另約定和協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清償墊付支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支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和協公司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本票號碼E0000000號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由原告為其墊付票款,依約被告將該筆墊款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返還原告,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契約所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情表、本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
情表、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被告委請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
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清償墊付支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支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甚明。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和協公司未依約返還墊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和協公司依前開契約條文所定,自應負返還上開墊款之責;被告丙○○既為上開墊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所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