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立具同借款金額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八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前開債務僅繳納至九十年八月五日之利息後,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不依約付息時,本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連帶清償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及連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立具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八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前開債務僅繳納至九十年八月五日之利息後,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既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不依約付息時,本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