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 邵鏸萱 (原名 邵秋美 )邀同被告甲○○、 褚力豪 (原名 褚錫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㈠一千四百萬元;㈡二百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十萬元。皆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償還,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㈠減碼年息百分之0.0七;㈡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三計算(訂約當時分別為㈠年息百分之八;㈡年息百分之八.四)。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經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邵鏸萱均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一千六百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林基源,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應准由林基源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