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一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清曉橋旁土地公廟內,乘四處無人之際,竊取廟內信徒拜拜用之金爐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案件」,係指同一案件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之無人居住之集聖公廟內,竊取廟內祭拜用之銅製品鉅桌一具,嗣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車子路口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提起公訴,於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同月二十五日分案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由本院易股承辦(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尚未審結),此有該案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股查詢情形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詳閱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一)就犯罪手法而言:依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他人之物;而本件被告亦係以徒手竊取他人之物,二者犯罪手法相同。(二)就犯罪地點而言:依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於臺北縣新店市之集聖公廟內;而本件被告亦係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土地公廟內,二者犯罪地點均屬廟內,且地點相近。(三)就犯罪時間而言:依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者犯罪時間緊接。是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前開說明,本件即屬重複起訴,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