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鍾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為甲○○,第一審起訴時誤為 李金忠 ,爰聲請更正之。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上訴人在台北市錦華樓餐廳舉行生日宴會,當日上
午十時前上訴人即在現場監督布置會場,此際各方送來花飾禮品均收受無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吉祥茶具約定是日上午十時送達,該茶具專為分贈賓客每人一份之紀念禮品,極為慎重,豈能掉以輕心,被上訴人稱無人在場收貨,殊難令人置信。
㈢證人 林耀帆 固於原審證稱:「‧‧‧當時送貨單上所載的貨主沒有在現場簽收,
餐廳也不願代收‧‧‧」,但錦華樓餐廳並無不願代收之事,且錦華樓餐廳一樓只是玄關及代客停車之櫃位,二樓在營業,訂單強調要送到錦華樓二樓,並無另外通知需在一樓等待,又當天之宴席為中午十二點半入席,大約下午一時左右才吃,下午二時三十分、三時左右才結束,但林耀帆是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才來,人有來但貨沒來,上訴人給林耀帆五百元是吃飯的錢。
㈣上訴人之名片上有台北市貨運公會理事之抬頭,故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名片上之抬頭開立發票,因發票會另外加稅金,所以上訴人未要求開發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名片影本、錦華樓餐點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孫嘉琪 、 蔡如蘋 、 夏照林 、 林秀粉 、 丁紫雲 、 邱薏玲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遠在金門,因考慮霧季有變會影響交貨,特別提前二天將系爭茶具空運
至台北,並在約定交貨當天按址按時送達,已完成履行交貨行為,上訴人餐會目的為選舉募款餐會,非原告所謂生日宴會,由於募款出席人數太少,所訂茶具無法派上用場,上訴人為索回定金一萬元,反控告被上訴人,實不足取。
㈡證人林耀帆為專業之送貨行,在當天上午十時已依約送貨到錦華樓餐廳,且餐廳
收到通知一定會廣播,是上訴人當時未在現場,餐廳亦不願代收,林耀帆有向貨運行經理回報,經理有在是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梁鍾衡,梁鍾衡馬上打電話到上訴人家中,是一女子接聽,她稱上訴人不在家,梁鍾衡立即再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行動電話打不通,於是又馬上再打電話到錦華樓餐廳,錦華樓餐廳的人查證後告知未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要林耀帆在錦華樓稍待,但林耀帆表示該處不方便停車,後來林耀帆一點多再送貨時,上訴人不願收,給了林耀帆五百元,嗣後梁鍾衡有再與上訴人聯絡,表示可以馬上以快遞方式幫上訴人送貨,但上訴人表示宴客名單機密不願提供,要求被上訴人補貼郵資每件一百二十元又太高,後來沒有再談成。
㈢上訴人當時拿來之名片是中棉貨運倉儲公司的抬頭,若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亦不會開台北市貨運公會之發票,且發票之營業稅為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稱其未要求開發票所言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吉祥茶具之茶杯一只。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金門宏玻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為甲○○,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二份附卷可稽,上訴人起訴時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金忠,原審亦以李金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容有未洽,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聲請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舉行生日宴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金門宏玻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吉祥茶具」二百五十組,每組二百元,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北辦事處主任即梁鍾衡以公司名義簽具訂購單並收取定金一萬六千元(含製版費六千元),約定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茶具送達台北市○○○路二段二十八號二樓錦華樓餐廳,俾上訴人當場分贈賓客,詎被上訴人及梁鍾衡未能準時交貨,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姍姍來遲,賓客早已散去,令上訴人顏面盡失、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及梁鍾衡連帶返還定金一萬六千元、給付未交貨之賠償金(按定金二倍計算)三萬二千元及違背誠信之賠償金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梁鍾衡部分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送貨至台北市○○○路○段錦華樓餐廳,但上訴人並未在場受領貨物,該餐廳亦不願代收,上訴人先前所付定金為一萬元,另六千元為製版費,因上訴人未依約受領貨物,定金一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舉行生日宴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吉祥茶具」二百五十組,每組二百元,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北辦事處主任即梁鍾衡以公司名義簽具訂購單並收取定金一萬六千元(含製版費六千元),約定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茶具送達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錦華樓餐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準時交付系爭茶具,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姍姍來遲,賓客早已散去,令上訴人顏面盡失、名譽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請柬、贈品卡影本各一份、照片五幀為證,惟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耀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聯發行的司機,原告所訂的這批貨,是我開車送去的,我依照日期在當天早上十點,送到欣欣大眾百貨公司附近的一家餐廳,地址我不記得了,是根據送貨單的地址送的,當時送貨單上所載的貨主沒有在場簽收,餐廳也不願代收,我也找不到貨主,也聯絡不到貨主,我就先去送別的貨,直到下午一點半左右,再去送第二次,這次有找到貨主即原告王先生,但是王先生拒收,我當場有打電話回聯發行報備,然後就把車開回去」(詳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夏照林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場證稱:「(問:錦華樓餐廳就賓客所訂購的禮品一般處理的情形如何?)我們公司規定不代收外面廠商送來的禮品,除非是結婚的當事人親自帶禮品來我們才有幫忙代收。我們一樓是停車及玄關的地方,沒有服務人員在一樓,門口只有泊車的人員,在馬路口。我們餐廳只有二樓有接待人員。」,「(問:如果賓客所訂購的禮品,已送到餐廳樓下,是否會廣播請賓客領取?)如果有人要我們廣播賓客,我們會廣播。我們只負責廣播,不會代收。因為不知道他會送什麼東西我們怕會出事情。本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原告未依約在場受領貨物,錦華樓餐廳亦不願代收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丁紫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我在錦華樓餐廳擔任副總,擔任副總有七、八年的時間了。我的工作是招待客戶,負責訂桌。我們公司有開會過不幫客人代收禮品,但是我個人的想法,如果我的客人當天訂的,也有打電話過來交代請我幫他代收,我會幫他代收,但是乙○○這個客人不是我負責的,我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紫雲個人會在特殊之情況下為其所負責之客人代收禮品,但尚不足據以推論錦華樓餐廳會為所有賓客代收禮品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曾給證人即當時為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林耀帆五百元吃午飯,衡情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準時交付系爭茶具,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姍姍來遲,賓客早已散去,令上訴人於顏面盡失、名譽受損,上訴人此時必定氣憤至極,怎可能再給林耀帆五百元吃午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準時交付系爭茶具之事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孫嘉琪、蔡如蘋、林秀粉、邱薏玲,無非欲證明錦華樓餐
廳是否會為賓客代收禮品之事實,惟證人夏照林、丁紫雲已就上開事項證述明確,是該等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被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一萬六千元、給付未交貨之賠償金(按定金二倍計算)三萬二千元及違背誠信之賠償金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炳縉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