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李秋香李德旺 之限定繼承人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李明暢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馬明豪 羅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德旺於87年間向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下稱東山區農會)借款;又原告自己於97年6月22日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東山區農會曾對系爭債權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5801號及358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土地銀行則於97年11月6日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二)東山區農會雖於87年取得執行名義,嗣於88年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然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6個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自88年起至104年間止,已罹於5年時效已告消滅。土地銀行部分雖曾於98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但亦未於6個月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是自98年間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已超過5年,土地銀行之債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為此,爰依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130、136、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請求將東山區農會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予東山區農會589,773元予以剔除,而將上開分配金額589,773元分配予原告。
2、土地銀行不得參與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二、被告東山區農會部分:
(一)東山區農會於87年取得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後,分別於88年、92年、97年、101年及103年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此期間均無超過5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東山區農會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銀行部分:被告土地銀行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年10月12日到庭否認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債權債務曾經東山區農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35801號及3580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系爭執行卷)。
(二)後系爭債權債務經東山區農會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8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見系爭執行卷)。
(三)再系爭債權債務經東山區農會多次強制執行,歷經92年度執字第4761號、97年度執字第81200號、101年度執字第6622號及103年度執字第79437號強制執行案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其中92年度執字第4761號執行案件於93年4月8日因特別拍賣後換發債權憑證後終結(見系爭執行卷)。
(四)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土地銀行借款290,108元,土地銀行於97年11月6日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37號)確定(見卷2第37-40頁)。
(五)土地銀行於98年1月1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301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見卷2第41-44頁)。
(六)土地銀行98年2月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3號執行案件受理受償46,244元,嗣後換發債權憑證(見卷2第42頁)。
(七)土地銀行102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12301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見卷2第42頁)。
(八)土地銀行於104年6月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4年執字第4970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見卷2第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積欠東山區農會之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積欠被告土地銀行之債務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權人之債權若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其時效即生中斷之效果,須待強制執行終止時,始重新起算。又所謂強制執行終止,在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主張東山區農會部分,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東山區農會於87年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分別於88年、92年、97年、101年及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因而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是依上揭說明,東山區農會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中斷時效,雖於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然東山區農會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再原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土地銀行對於原告於94年12月22日之借款係於97年11月6日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土地銀行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2月4日、102年8月14日、104年6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而發債權憑證終結,此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7-44頁)。是依上揭說明,東山區農會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中斷時效,雖於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然東山區農會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五)至於原告爰引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認為東山區農會及土地銀行雖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但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6個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所謂請求乃指「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同條規定之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則分別為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前後兩者涵意及性質不同。故此,民法第130條係指債權人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向債務人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後,須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東山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對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係以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非於訴訟外以意思表示行使權利,自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東山區農會及土地銀行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將東山區農會對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予被告東山區農會589,773元予以剔除,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以及土地銀行不得參與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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