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睿駿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168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在所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與判決訴訟標的合一的情況下,對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而不得抗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並未提出原契約作為訴訟標的之依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未確定,原審亦未加以裁定,在此訴訟標的金額有疑義之情況下,抗告人自然得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加以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故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59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自於法不合;又原審對於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更正開庭筆錄之請求置之不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裁判脫漏情事。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依本件情形,抗告人係針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係屬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2條前段規定對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出再抗告,雖誤解法律規定,然無礙於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對原審裁定不服之本旨,是本院仍應就其抗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
抗告人即被告給付131,000元,及其中80,90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84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審即於102年6月4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131,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相對人起訴及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甚明確,並不生訴訟標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上開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02年6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依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就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然相對人起訴之債權金額如何計算?是否含利息、違約金?就其請求是否得以舉證證明,係相對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本與訴訟標的金額若干無涉,今抗告人業經原審判決應給付相對人131,000元及其中80,90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自應依訴訟標的金額131,000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尚有疑義,實屬誤會。又抗告人請求更正原審開庭筆錄部分,本不在原審102年6月4日所為裁定範圍內,雖抗告人以同一份狀紙,同時表明對於上開原審102年6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暨請求更正筆錄,此有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遞送之「民事抗告暨聲請狀」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101年度北簡字第1648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然此部分筆錄更正之聲請,究與抗告人針對上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更正開庭筆錄錯誤之處,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裁判脫漏情事,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