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4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
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
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31,000
元,嗣經本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131,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抗告人於10
2年6月13日就上開補繳上訴裁判費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
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845號以訴訟程序中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經抗告人於102年6月24日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
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5號以再抗告無理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之再抗告不合法,本件抗
告人雖於102年11月11日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845號
裁定異議,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就異議所為之駁回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依法本不得聲明
不服,自亦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有關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經查前業經本院抗告審另予諭知駁回在案,爰不另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