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鄭至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1號、102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述,且有驗傷診斷書等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起訴3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犯後曾尋找證人模擬,認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2年8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公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於102年6月11日自書之準備程序書狀內,坦承有部分「合意猥褻」犯行,然其餘大部分犯行(強制性交、恐嚇等)均仍否認;又於102年7月15日自書答辯狀表示證人經過誘導及重複訊問云云,否認證人證述之詞;是被告仍否認大部分犯行;而本件原定102年7月17日進行本案交互詰問及對質,惟因被告與原先所選任之辯護人當庭解除委任,致當日審理程序無法進行,是本案交互詰問及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又被告態度反覆,且爭執大部分事實及證據,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容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本件被告事後仍積極尋找證人勾串,有被告電話簡訊可證,本院因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繼續羈押,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02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單親家庭,二名兒子一就讀國中、一就讀高中,均處於叛逆期,因被告在押,使二名兒子須寄宿被告親戚、姊姊家中,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負擔,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得以安頓子女;另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脊椎受創之舊傷,而被告自102年4月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造成醫療及復健困難,對被告身體有極大影響,又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應已安置妥當,被告應無對被害人再犯或勾串被害人、證人之可能,而主張被告已無逃亡、串證或反覆實施之虞;惟被告僅稱自羈押以來,經常感覺腰酸背痛,無法站直、坐直,惟並未據被告或看守所陳報被告有何生命危險,或需保外就醫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繼續羈押之情狀;且子女處於叛逆期須被告親自安頓等情,亦非法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淑婷法官李辛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