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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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詩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詩喻與綽號「 阿祺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依「阿祺」之指示,擔任該集團領取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方式為綽號「阿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先騙得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阿祺」指示前去取款。緣詐騙集團成員「 陳思瑤 」結識告訴人 吳三杰 ,經發生性關係取得吳三杰之信任後,乃介紹該集團另一自稱「 王美慧 」之成員與吳三杰認識,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吳三杰因「陳思瑤」之故,且「王美慧」簽下虛偽之借款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4至6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王美慧」,「王美慧」復為防止吳三杰懷疑,乃與吳三杰簽立虛偽之讓渡合約書,以抵償借款款項。其後,吳三杰以電話催促還款,均遭拒絕,吳三杰遂分別前往借款條與讓渡合約書所載地址,要求「王美慧」還款,未料所留地址均為虛假,且查無「王美慧」及讓渡合約書所載公司名稱與統一編號均不正確,始懷疑受騙,為釐清是否受騙,嗣「陳思瑤」於100年7月8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吳三杰表示欲再借款5萬元,吳三杰乃與其相約斗南火車站取款,「陳思瑤」告以「阿祺」上情後,「阿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自稱是「 小靜 」的朋友,並前往斗南火車站取款,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抵達斗南火車站與吳三杰見面,並自稱「小靜」欲取款5萬元,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緣詐騙集團成員『陳思瑤』結識吳三杰,經發生性關係取得吳三杰之信任後,乃介紹該集團另一自稱『王美慧』之成員與吳三杰認識,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吳三杰因『陳思瑤』之故,且『王美慧』簽下虛偽之借款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至6月間,陸續交付220萬元與『王美慧』,『王美慧』復為防止吳三杰懷疑,乃與吳三杰簽立虛偽之讓渡合約書,以抵償借款款項。其後,吳三杰以電話催促還款,均遭拒絕,吳三杰遂分別前往借款條與讓渡合約書所載地址,要求『王美慧』還款,未料所留地址均為虛假,且查無『王美慧』及讓渡合約書所載公司名稱與統一編號均不正確,始懷疑受騙,為釐清是否受騙,嗣『陳思瑤』於100年7月8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吳三杰表示欲再借款5萬元,吳三杰乃與其相約斗南火車站取款,『陳思瑤』告以『阿祺』上情後,『阿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自稱『小靜』(被告原名 馬靜宜 ),並前往斗南火車站取款,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抵達斗南火車站與吳三杰見面,並自稱『小靜』欲取款5萬元,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有無包括參與上開吳三杰陸續交付「王美慧」220萬元部分尚有不明,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原審法官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此為前因後果之描述,本案被告僅有起訴書後半段出面取款5萬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因本案被告起訴範圍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詩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吳三杰之指述、證人 吳宏軒 之陳述、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借款條、讓渡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言確有於上開時、地和吳三杰見面拿取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吳宏軒(即「阿祺」)拜託我來向吳三杰拿錢,他說幫一位姐姐拿錢,我沒有跟吳三杰聯絡,都是經由吳宏軒跟我說時間、地點,拿到錢後再打電話給他,沒有酬勞,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吳宏軒不是我男朋友,只是追求者,我是趁上班時順便去拿,當天本來約在斗南火車站裡面,車站人多,不好停車,我跟吳宏軒說改在派出所的機車行旁邊,是吳宏軒告訴我吳三杰的穿著,在警察局的時候第一時間聯絡吳宏軒,是認為莫名其妙到這邊,我就是好心順路去拿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人吳三杰之證述、借款條、讓渡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1、查吳三杰和自稱為「陳思瑤」之女子有所往來,「陳思瑤」進而介紹自稱為「王美慧」之女子與吳三杰結識,而吳三杰因「陳思瑤」表示和「王美慧」有一定交情,便同意借貸金錢予「王美慧」,吳三杰即於100年3月至6月間陸續交付金錢予「王美慧」及「陳思瑤」,「王美慧」並和吳三杰簽立借款條,其中「王美慧」向吳三杰借款時,都是由「王美慧」之女性友人出面向吳三杰取款,分別有在臺中、嘉義之高鐵站及高雄市大統百貨交付款項,嗣「王美慧」為抵償債務,其於100年6月29日和吳三杰簽立讓渡合約書,要將開設之店面讓渡予吳三杰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迨吳三杰催促「王美慧」還款,進而察覺「王美慧」所留存之年籍、地址、讓渡合約書所載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均屬虛偽,而「陳思瑤」因為自稱在吳三杰與「王美慧」簽立店面讓渡書時有幫吳三杰墊款5萬元,其於100年7月8日向吳三杰索討,吳三杰遂要求「陳思瑤」出面拿取5萬元,雙方約定在斗南火車站碰面,「陳思瑤」和吳三杰聯絡完畢後,旋改稱她姊姊要來拿,嗣又更易成她姊姊之朋友綽號「小靜」要前來拿取款項,其後前來取款之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並未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三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借款條、讓渡合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65頁),自堪以認定。
2、又細繹證人吳三杰之證述:「陳思瑤」稱其弟弟出車禍向我借款2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借款49萬元,再向「陳思瑤」索討借款時,其又稱要以在「王美慧」個人美容工作室投資,用分紅來還錢,後來約定100年3月17日當天要還清借款亦未履行,「王美慧」則表示要替「陳思瑤」償還借款,但要先向我借款10萬元周轉,過一陣子又借15萬元周轉,之後尚借20萬元及18萬元,借錢的經過都是由「王美慧」之的女性友人「 吳雅雯 」出面拿取,「王美慧」先說要等保險到期解還錢,後來說要將美容工作室賣掉,最後是要將美容工作室頂讓給我,我有委請「陳思瑤」幫我找買家,而我找「王美慧」要店章時,「王美慧」說店章拿去跟朋友借20萬元,我只好再準備20萬元,於100年6月2日在高雄大統百貨4號出口將金錢交付「王美慧」之林姓女性友人,在還沒辦理讓渡前「王美慧」又跟我借30萬元,「陳思瑤」說如果「王美慧」沒還錢,會在6月18日幫「王美慧」還錢,而「陳思瑤」跟我約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大門口拿取30萬元,是一名自稱「王美慧」之女性友人「 王嘉欣 」出面取款,6月29日中午「陳思瑤」打電話給我說「王美慧」要出面解決,但要再借20萬元,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我只交付15萬元予「王美慧」並當場寫下讓渡書,「陳思瑤」說會幫我處理其餘5萬元,7月6日中午「陳思瑤」打電話跟我說之前墊付5萬元是跟她姊姊借的,現在她姊姊在討,我於7月8日中午故意打電話給「陳思瑤」說現在有錢可以還妳姊姊,「陳思瑤」說她姊姊沒空,要請她姊姊朋友「小靜」下來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可知「陳思瑤」或「王美慧」不斷藉由各種名目向吳三杰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復利用吳三杰急於索討借款之心理,再要求吳三杰借出更多款項,更為避免銀行轉帳可能留下追查之蛛絲馬跡,均大費周章要求吳三杰以當面交付款項方式為之,並多半責由吳三杰不認識之人出面取款,復參諸卷附之借款條、讓渡合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65頁),「王美慧」所提供之年籍、美容工作室等資料均屬杜撰,堪認吳三杰確實有遭「陳思瑤」、「王美慧」等人詐騙財物得逞乙事。惟被告在前往斗南火車站和吳三杰碰面取款之過程,僅和吳宏軒電話聯繫,並未直接和吳三杰或「小靜」之人有所聯繫,而吳三杰係和「陳思瑤」聯繫,吳宏軒則係和小靜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三杰、吳宏軒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頁51頁反面),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面取款之際,有接受「王美慧」、「陳思瑤」之指示乙情,從而,依據證人吳三杰所述及其提出之借款條、讓渡合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可證明吳三杰有遭到「陳思瑤」及「王美慧」等人詐騙財物得逞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出面取款之被告與「陳思瑤」、「王美慧」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證人吳宏軒之證述及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1、就被告何以會前往斗南火車站和吳三杰見面取款,業經證人吳宏軒證稱:我外號叫「阿祺」,是我委請馬詩喻向吳三杰拿取5萬元,是一個網路上認識綽號叫「小靜」的女性朋友拜託我,我跟「小靜」認識1年半,聯絡時有用SKYPE跟手機,「小靜」於100年7月8日下午3時左右打SKYPE給我,說要向她老公拿5萬元,「小靜」打給我後,隔了大約1、2個小時打給馬詩喻,我因為人在臺北,才拜託馬詩喻幫忙,「小靜」沒有跟我說拿到錢後要怎麼處理,取款並沒有報酬,我不知道「小靜」本名,見過「小靜」本人,和馬詩喻一點關係都沒有,不認識「陳思瑤」、「王美慧」,約在哪裡是「小靜」跟我說的,她說約的時間及吳三杰之穿著、特徵,我人在臺北,沒有辦法馬上去拿,當下是「小靜」講到斗南,我才會想到馬詩喻,因為馬詩喻住斗南,我跟「小靜」說我有一位朋友在斗南,馬詩喻同意以後,我才去幫忙,我叫馬詩喻自稱是「小靜」的朋友,第一次約6點在斗南火車站,馬詩喻說要上班來不及,後來約在斗南火車站旁圓環前面,馬詩喻說沒有看到人,她說在警察局旁邊的機車行等,我再跟「小靜」說改在警察局旁的機車行,「小靜」會麻煩我拿錢,是因為那時候我常下南部,「小靜」的老公要給她錢為何不直接匯款而要透過我,我當下也沒問她,要如何把錢拿給「小靜」,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66頁),可見被告係囿於吳宏軒之要求,方會前往斗南火車站和吳三杰見面取款,而被告供稱和吳宏軒非男女朋友,知道吳宏軒在追求,叫他老公因為是比較好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雖與證人吳宏軒證述雙方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有所齟齬,但可認被告和吳宏軒間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互動,再參以被告在斗六從事酒店服務工作,該行業上班時間始於晚上8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紀惠青 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則被告從虎尾住處前往斗六上班途中,繞往斗南火車站替吳宏軒拿取金錢,不過屬隨手之舉,亦無任何報償,是被告應允吳宏軒之請託難謂有悖常情,或必定會心生可能違法之懷疑。雖吳宏軒對於自己和「小靜」並無深交卻接受「小靜」之拜託、何以人在臺北也要應允「小靜」再輾轉請託被告、對「小靜」要和老公拿錢卻捨近求遠找自己幫忙、自己之後該如何將收到之5萬元交付「小靜」等情均未能清楚交代,吳宏軒不僅說法漏洞百出,甚且證述內容與社會生活經驗互殊,難認吳宏軒和「小靜」之間未藏有隱情,但依檢察官所舉證人吳宏軒之證述,最多能證明吳宏軒答應「小靜」所託之原委並不單純,其可能對「陳思瑤」、「王美慧」與吳三杰間之關係有所知悉,另被告與吳三杰碰面之地點雖從斗南火車站更換成警察局旁之機車行,惟此非被告直接和吳三杰聯繫,雙方係分別透過吳宏軒、「小靜」傳達碰面地點之訊息,已如前開所述,當僅係被告因斗南火車站人多雜沓,需要更顯著之地點方便被告與吳三杰碰面而已。是依上開證據仍不足以逕認被告知悉「陳思瑤」、「王美慧」等人對吳三杰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出面取款等情。
2、卷附之手機簡訊內容,分別係吳宏軒在被告遭警逮捕後所傳送之簡訊及被告與友人間傳遞之簡訊,業經證人吳宏軒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而吳宏軒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為:「告訴警察我從臺北下去現在在高鐵上以過臺中所以在等一會才能到‥‥放心別緊張不會有你的事‥‥說你不清楚只是我叫你去拿錢的。能簡訊嗎?開庭時都說是我,都說你真的不知道了解嗎,盡量讓法官傳我進去,你不能出事不然我真沒辦法對你交代」,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對此證人吳宏軒陳稱:傳簡訊的作用是因為真的是我請馬詩喻去拿錢的,我不是教她怎麼講,我真的不知道如何交代,是我害到她,叫她不要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對照上開簡訊之文義,亦未與被告所述係受吳宏軒所託之經過有所干恪,況吳宏軒當日立刻由臺北南下關切,此有臺灣高鐵票卷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復以吳宏軒自行認知斯時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可徵上開簡訊內容用意應在安撫被告情緒,同時告知被告其刻正趕下來協助,而其餘被告與友人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僅為被告友人安撫之言詞,故單單以上開簡訊內容,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知悉吳三杰有遭「陳思瑤」、「王美慧」等人詐騙財物得逞,且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出面取款等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詐欺未遂罪仍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害人前遭「陳思瑤」及「王美慧」詐騙情形與本案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模式相符;證人吳宏軒證詞、被告所稱受託取款過程均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吳宏軒所傳簡訊內容顯然在教導被告如何應答,被告如非詐欺集團則其據實回答即可,不必吳宏軒教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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