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46號、100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雅菁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夫 侯宗 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以 牟利 之犯意聯絡,由郭雅菁或 侯宗其 以侯宗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以侯宗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蘇琴 惠或黃 瓊儀 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侯宗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雅菁至附表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 蘇琴惠黃瓊儀 。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之休息站攔檢盤查後,在侯宗其車上及郭雅菁與侯宗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號1樓住處扣得SAMSUNG牌、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3包、殘渣袋1個、0號夾鏈袋58個、電子秤1臺、計算機1臺、斜削吸管4支、注射針筒2支、仙台紅鷹葡萄糖3包、香菸1支、聯絡電話單1張、過濾器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公訴人、被告郭雅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雅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㈠、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蘇琴惠於偵查中供證「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 小潔 或是 阿龍 」、「(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小潔(即被告郭雅菁)與阿龍(即侯宗其)‥‥」、「(小潔的電話?)0000000000‥‥」、「(提示通聯紀錄,是否這4次的通聯,是交易海洛因的?)是」、「99年10月7日或11日(應為11日),我打給小潔,是她接的電話,我問她要不要過來,她就說好,我當時的意思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後來有約見面,我們約在嘉義市○○路○○路邊,是阿龍開車載她過來‥‥我當時跟她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將錢交給小潔,是小潔將海洛交給我的」、「99年10月13日,我們約在嘉義市○○路附近,當時是小潔與阿龍一起將毒品帶過來。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1000元給他們,他們就拿一包的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86-87、90-93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黃瓊儀於偵查中結證:「(是否為你與郭雅菁的對話?提示99年10月8日19時51分、20時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聯譯文)不是,是蘇琴惠用我的手機打給郭雅菁,因為警察有放譯文給我們聽,要我辨認對話雙方是何人的聲音,所以我確定這通是蘇琴惠的聲音,這是蘇琴惠在我的租屋處打電話向郭雅菁買海洛因的對話,當時我人在蘇琴惠的旁邊,通話後是蘇琴惠下樓交易海洛因,我沒有跟著下樓,蘇琴惠上樓後有拿著海洛因1包,我有看到蘇琴惠下樓時有帶著1千去交易,該海洛因我與蘇琴惠有一起施用,確定是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16頁)等語明確,證人蘇琴惠於警詢亦供承「(該日通聯譯文之對話)是我使用黃瓊儀的行動電話與郭雅菁的對話,當時是由侯宗其開車載郭雅菁到黃瓊儀住偵巷口的路邊,以新台幣1000元與郭雅菁購買1小 包海 洛因毒品」(中埔分局警卷第50頁)。
㈢、附表編號4、5部分:證人黃瓊儀於偵查中結證:「(提示99年10月30日20時3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是我與郭雅菁的通話,是我要向郭雅菁買毒品海洛因,是郭雅菁接的電話,約在嘉義市嘉年華戲院交易1千元海洛因,該次是侯宗其、郭雅菁一起出現,我在嘉年華戲院前上侯宗其的車,由郭雅菁把海洛因交給我的,我交錢1千元給郭雅菁,侯宗其就在駕駛座上」、「(提示0000000000從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3日的通聯紀錄,99年11月初是否還向郭雅菁或侯宗其購買海洛因?)我是用蘇琴惠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郭雅菁,我在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與郭雅菁連繫,我要跟郭雅菁買海洛因,約在我租屋處的樓下,我下樓與侯宗其、郭雅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1千元的海洛因,是侯宗其開車,我上他的車與郭雅菁交易」(見99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15頁)等語明確。
㈣、共同正犯侯宗其於偵訊中亦坦承確有與被告郭雅菁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蘇琴惠、黃瓊儀等情(99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33頁)。
㈤、此外,復有證人蘇琴惠、黃瓊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或共同正犯侯宗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蘇琴惠、黃瓊儀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或共犯侯宗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黃瓊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嘉中警偵字第99007352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嘉中警偵字第100007033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99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及被告與共犯侯宗其與證人蘇琴惠、黃瓊儀聯絡交易海洛因時使用之扣案SAMSUNG牌、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查證人蘇琴惠、黃瓊儀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既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可以獲利160元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85頁)。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琴惠、黃瓊儀是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蘇琴惠、黃瓊儀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蘇琴惠、黃瓊儀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侯宗其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琴惠、黃瓊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有反覆及延續性實施之特質,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被告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蘇琴惠、黃瓊儀向其購買,將原欲自行施用之海洛因販賣予蘇琴惠,以圖獲得金錢利益,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每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得利潤相當微薄,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應各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此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姊仔」、「馬達」之人,惟承辦本案之員警 池燕聲 於原審另案(100訴字第626號)已證稱警方執行監聽,而在查獲被告之夫侯宗其之前(亦為查獲被告之前)即已由監聽譯文知悉「姊仔(即 沈惠文 )」有在販賣毒品,且在監聽沈惠文電話時,即知悉沈惠文手下有一個叫「馬達」(即 陳英哲 )之人在幫「姊仔」做事,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於99年11月10日、11月14日向陳英哲購買毒品海洛因,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琴惠、黃瓊儀之後(陳英哲於99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雅菁、侯宗其亦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而得減輕刑責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侯宗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係用以置放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另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係用以置放該案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均係共犯侯宗其所有,供被告及共犯侯宗其用以與蘇琴惠、黃瓊儀聯繫之用(被告以何門號行動電話與上開二名購毒者聯繫,均詳附表所示),業據共犯侯宗其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扣案SAMSUNG牌、NOKIA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項下,予以宣告與侯宗其連帶沒收,其中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與侯宗其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侯宗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侯宗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宗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所犯5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3、至於另案共同正犯侯宗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1個、0號空袋58個、電子磅秤1臺、計算機1臺、斜削吸管4支、注射針筒2支、仙台紅鷹葡萄糖3包、香菸1支、聯絡電話單1張、過濾器1個等物,其中海洛因3包部分,經共犯侯宗其供稱係其上游沈惠文交代手下陳英哲在嘉義縣六角鄉蘇厝寮交給被告,要共犯侯宗其轉交人在高雄之沈惠文,並非共犯侯宗其所有,亦非供共犯侯宗其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殘渣袋1個係共犯侯宗其施用海洛因時用以研磨混合海洛因與葡萄糖之用;0號空袋58個則是共犯侯宗其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分裝之用;電子磅秤1臺乃共犯侯宗其分裝欲施用之海洛因時,用以計算海洛因與要摻入之葡萄糖數量所用之物;斜削吸管4支是共犯侯宗其分裝欲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仙台紅鷹葡萄糖3包為共犯侯宗其施用海洛因時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物;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供共犯侯宗其施用海洛因之物上揭物品均係共犯侯宗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另計算機1臺為共犯侯宗其平常計算之用;聯絡電話單1張為共犯侯宗其朋友之聯絡資料。其餘注射針筒2支、過濾器1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皆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琴惠、黃瓊儀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共犯侯宗其陳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復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不多,金額非鉅,獲利非高,患有雙側卵巢腫瘤,健康情形不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家庭管理,已婚,與其夫同住,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就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5,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院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數罪,應執行刑經計算已超過30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實有未洽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又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原審量處被告5罪各為有期徒刑7年7月,則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情事;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答「請依法判決」,被告答稱「請審判長判定應執行刑為8年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應執行刑僅空泛表示「依法判決」,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無違背法律所規範外部界限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意見,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定執行刑不妥而提起上訴,實屬取巧之舉,本院基於尊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權責,且認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不為實質之主張,迨判決後始爭執過輕之舉實不宜認同,仍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1│99年10月11日晚│嘉義市玉山│蘇琴惠│蘇琴惠於99年10月11日晚間│郭雅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間8時50分許│路路邊(即││8時28分49秒以門號0000000│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SAMSUNG牌││││證人黃瓊儀││916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門號○││││位於嘉義市││郭雅菁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信義路63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侯宗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樓2住處附││即駕車搭載郭雅菁至黃瓊儀│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近)││位於嘉義市○○路○○號3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2住處附近之嘉義市○○路│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旁,雙方於99年10月11日│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晚間8時50分許見面,郭雅│││││││菁將1小 包海洛 因交付蘇琴│││││││惠,並向蘇琴惠收取現金1,│││││││000元。││├──┼───────┼─────┼────┼────────────┼───────────────┤│2│99年10月8日晚│嘉義市玉山│蘇琴惠│蘇琴惠分別於99年10月8日│郭雅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間8時20分許│路路邊(即││晚間7時51分48秒、同日晚│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SAMSUNG牌││││證人黃瓊儀││間8時0分46秒以門號09814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位於嘉義市││6699號行動電話與郭雅菁使│0000000000號SIM卡壹││││信義路63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樓2住處附││話聯絡後,侯宗其即駕車搭│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近)││載郭雅菁至黃瓊儀位於嘉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市○○路○○號3樓2住處附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嘉義市○○路路旁,雙方│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於99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見面,郭雅菁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蘇琴惠,並向蘇琴│││││││惠收取現金1,000元。││├──┼───────┼─────┼────┼────────────┼───────────────┤│3│99年10月13日某│嘉義市玉山│蘇琴惠│蘇琴惠於99年10月13日以門│郭雅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時許│路路邊(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SAMSUNG牌││││證人黃瓊儀││郭雅菁、侯宗其使用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位於嘉義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信義路63號││,侯宗其即駕車搭載郭雅菁│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樓2住處附││至黃瓊儀位於嘉義市○○路│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近)││63號3樓2住處附近之嘉義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玉山路路旁,雙方於99年10│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月13日某時許見面,郭雅菁│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將1小 包海洛因 交付蘇琴惠│││││││,並向蘇琴惠收取現金1,00│││││││0元。││├──┼───────┼─────┼────┼────────────┼───────────────┤│4│99年10月30日晚│嘉義市仁愛│黃瓊儀│黃瓊儀於99年10月30日晚間│郭雅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間8時40分許│路 嘉年華遊 ││8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NOKIA牌行││││藝場││號行動電話與郭雅菁使用門│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六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絡後,侯宗其即駕車搭載郭│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雅菁至嘉義市○○路嘉年華│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遊藝場,雙方於99年10月3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日晚間8時40分許見面,郭│││││││雅菁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黃│││││││瓊儀,並向黃瓊儀收取現金│││││││1,000元。││├──┼───────┼─────┼────┼────────────┼───────────────┤│5│99年11月3日晚│嘉義市信義│黃瓊儀│黃瓊儀於99年11月3日晚間1│郭雅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間11時許│路63號3樓││0時3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NOKIA牌行││││2黃瓊儀住││6號行動電話與郭雅菁使用│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處旁路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六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聯絡後,侯宗其即駕車搭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郭雅菁至黃瓊儀位於嘉義市│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信義路63號3樓2住處旁路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雙方於99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見面,郭雅菁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黃瓊儀,並向│││││││黃瓊儀收取現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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