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戍 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29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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