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原告 林園崧 被告 曾盟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3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因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等行為,造成原告賣車金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當時的更換保養費用,被告原本同意支付而未支付,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售車壓力,導致賣車花費了許多時間,故並請求油錢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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