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文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簡建雄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文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建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瑞文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簡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羅瑞文、簡建雄均未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羅瑞文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其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藥頭購買約1錢(約3.6公克)海洛因,先分裝成8份後(每份約0.45公克),每1份再分裝成3小份(每份約0.15公克,成本約667元),每1小份約0.15公克以1,000元之價錢販賣,賺約300餘元之方式營利;或從所購得約1錢海洛因中抽取一小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營利,予以販賣;或以12,000元向藥頭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3,000元購買),再分裝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販賣之方式營利;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簡建雄則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羅瑞文、簡建雄與下列之人聯繫毒品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買家 黃奇益 部分
1.黃奇益因認識簡建雄,得知簡建雄有購買海洛因之管道,於100年11月10日19時3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簡建雄表示要買海洛因,簡建雄本知羅瑞文有在販售海洛因,簡建雄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因而於100年11月10日19時34分54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瑞文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黃奇益欲購買海洛因一事,斯時羅瑞文不認識黃奇益,且簡建雄並無交通工具前往黃奇益處交易,羅瑞文遂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後某時許,先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街住處地下停車場,搭載簡建雄上車後,再一同前往黃奇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樓下,待黃奇益上車後,由黃奇益將16,000元交給簡建雄,簡建雄再將16,000元交給羅瑞文,由羅瑞文先將海洛因1包(約1錢重)交予簡建雄轉交黃奇益,羅瑞文則以1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1錢重)予黃奇益,而羅瑞文則事先從該包海洛因中取出一些海洛因供己施用而營利。
2.羅瑞文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凌晨4時37分許,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奇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於同日凌晨4時37分後約1時許,羅瑞文在黃奇益位於上址住處樓下騎樓內,以8,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黃奇益,獲利約1,000元。
3.羅瑞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某時許,在黃奇益位於上址住處樓下,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約0.85、0.86公克)予黃奇益,獲利約500元。嗣黃奇益返家秤重後,發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0.85、0.86公克有所短缺,遂於翌(5)日16時28分許撥打羅瑞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羅瑞文補足,羅瑞文因此持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黃奇益上址住處樓下。到場後,羅瑞文與黃奇益二人因未能談妥上開毒品交易價格,未完成交易,而前日短缺之甲基安非他命,羅瑞文亦未補足予黃奇益。
(二)買家簡建雄部分
1.羅瑞文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滿」之成年男子,以1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或供作自己施用,或分裝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伺機以1公克3,500元販售,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營利500元。嗣:羅瑞文於100年11月10日19時56分42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建雄聯繫後,於同日21時58分後某時許,駕車搭載簡建雄前往黃奇益上址住處樓下,與黃奇益進行海洛因交易後,於搭載簡建雄返回簡建雄之子簡 君豪 位於基隆市○○區○○街地下停車場時,羅瑞文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簡建雄,簡建雄則積欠該次交易價金2,000元,羅瑞文則營利約500元。
⒉羅瑞文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8
時14分前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建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羅瑞文因而於同日18時39分17秒許,在基隆市○○區○○街住處地下停車場,販賣海洛因1小包(不含袋約8分之1錢)予簡建雄,簡建雄則積欠該次交易價金2,000元,羅瑞文則營利約600多元。
⒊羅瑞文於100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簡建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經簡建雄於電話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羅瑞文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持數量不詳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簡建雄之子 簡君豪 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並在該址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建雄、簡君豪一同施用。
(三)買家 薛俊傑 部分
1.羅瑞文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滿」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約3.6公克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伺機販賣。羅瑞文於100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俊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肯德基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薛俊傑,獲利約300多元。
2.羅瑞文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15時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俊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北五堵交流道下某加油站旁,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薛俊傑,獲利約300多元。
3.羅瑞文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滿」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約1錢重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伺機販賣。羅瑞文於100年11月18日7時4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俊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 薇閣 汽車旅館旁,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薛俊傑,羅瑞文則營利約600多元。
4.羅瑞文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俊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於同日15時32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停車場旁,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薛俊傑,獲利約300多元。
(四)買家 林志龍 部分
1.羅瑞文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於同日10時32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消防局附近之全國電子旁,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龍,獲利約300多元。
2.羅瑞文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17時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消防局附近之全國電子旁,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龍,獲利約300多元。
(五)100年11月29日適逢 黃煒亮 生日,羅瑞文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黃煒亮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少量之海洛因供黃煒亮施用。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1日14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瑞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羅瑞文所有非供本案犯罪用之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其所有非供本案犯罪用之SIM卡6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玻璃球4個,並扣得羅瑞文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該行動電話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該支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瑞文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來源為 陳信傑 ,其中陳信傑於100年11月21日,以3,000元販賣約
0.468公克的海洛因予羅瑞文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公訴在案,而羅瑞文購得上開海洛因後,於100年11月27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給薛俊傑,又於100年11月29日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黃煒亮使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羅瑞文及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被告簡建雄及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瑞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延押庭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又據被告簡建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羅瑞文如何販賣海洛因予黃奇益、簡建雄、薛俊傑、林志龍,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奇益、簡建雄,如何轉讓海洛因予黃煒亮,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建雄及簡君豪等情,業據證人黃奇益、簡建雄、薛俊傑、林志龍、黃煒亮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據證人簡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並據證人黃奇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無訛;再被告簡建雄如何幫助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黃奇益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黃奇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該行動電話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為證,復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上開證人黃奇益、簡建雄、薛俊傑、林志龍、黃煒亮、羅瑞文、簡君豪等人之證述、上開扣案之物證、上開卷附之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羅瑞文、簡建雄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羅瑞文、簡建雄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羅瑞文、簡建雄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瑞文、簡建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查本件被告羅瑞文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6,000元向藥頭購買約1錢(約3.6公克)海洛因,先分裝成8份後(每份約0.45公克),每1份再分裝成3小份(每份約0.15公克,成本約667元),每1小份約0.15公克以1,000元之價錢販售,賺約300餘元之方式營利;或從購買約1錢海洛因中抽取一小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營利;或以12,000元向藥頭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3,000元購買),再分裝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售出之方式營利等情;詳見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羅瑞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羅瑞文、簡建雄、證人黃奇益、 簡君豪固 亦將交易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自明,是被告羅瑞文販賣予黃奇益、簡建雄等人之毒品,被告羅瑞文轉讓予簡建雄、簡君豪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瑞文、簡建雄與證人黃奇益、簡君豪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在此說明。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必須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此時販賣之行為已經完成,同時也侵害了刑法上所保障的法益,始為犯罪既遂。又從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而言,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使之擴散而取得對價,其惡性表彰重在「出賣」之意涵上。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以出賣物即毒品實際交付買受人,為本罪之既遂,故如尚未賣出毒品,應祇構成未遂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6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援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又查,本案被告羅瑞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簡建雄、簡君豪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本件被告羅瑞文轉讓數量不詳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建雄、簡君豪,簡建雄只吸3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羅瑞文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㈠核被告羅瑞文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⒈⒉、一(二)編號⒉
、一(三)編號⒈⒉⒊⒋、一(四)編號⒈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⒊一(二)編號⒈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編號⒊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特別法,詳如前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羅瑞文1次轉讓禁藥予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羅瑞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瑞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瑞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就被告羅瑞文事實欄一(一)編號⒈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認與被告簡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洽,詳後述說明。
㈡核被告簡建雄文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⒈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簡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證人黃奇益如何透過被告簡建雄向被告羅瑞文購買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黃奇益於101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述:「100年11月10日羅瑞文開車載簡建雄至基隆市○○路,我就上車,然後在附近繞一圈,我拿16000元給簡建雄,由羅瑞文拿海洛因給簡建雄,簡建雄再轉交海洛因給我,我就下車了,用16,000元買到1錢重(3.75公克)的海洛因,因為之前我有拜託簡建雄幫我問誰有再買海洛因,100年11月10日才會打電話給簡建雄。」等語,於檢察官101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和簡建雄95年認識到現在,羅瑞文是100年9月中旬透過簡建雄認識的,當時因為我太太去世,我心情低落,我請簡建雄介紹在賣毒品的人。100年11月10日我用0000000000號跟簡建雄聯繫,但我當時打簡建雄哪一支電話我忘記了,我請他幫我調一下東西,幾分鐘之後簡建雄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樓下等,他們開一台車來,開車的人是一個戴眼鏡的,叫 阿文 ,簡建雄坐在副駕駛座,我一上車就問簡建雄多少,他說16,000元,我就數我身上的錢,這時車子就繞一圈,我16,000元是交給簡建雄,簡建雄就叫阿文把海洛因拿給我,阿文是從腳踏板那邊還是他的腳邊拿1包海洛因出來,我拿回去秤是1錢重。」等語,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羅瑞文是在簡建雄他家認識,大概是在100年9月或10月份的時候認識的,是簡建雄介紹我認識的。簡建雄是之前95年的時候我從彰化上來基隆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100年11月10日簡建雄跟羅瑞文他們2人有去找我,是由羅瑞文開車,簡建雄坐在後駕駛座,到我家樓下,我有上羅瑞文開的車子,我坐在後座,我是把1萬6千元交給簡建雄,簡建雄把錢交給羅瑞文,羅瑞文從駕駛座腳踏板拿出1包東西給簡建雄,簡建雄就把那包東西交給我,那包東西就是1錢海洛因,然後我就下車。我是交16,000元給簡建雄。我把錢交給簡建雄的時候,簡建雄有當場算錢,簡建雄一手拿錢,一手從羅瑞文那邊拿到海洛因,簡建雄拿到海洛因就馬上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拿到海洛因我就下車了,再來怎麼樣我就沒有看到了。上開交易我在下班的時候,5點半到6點之間,我打電話給簡建雄,跟簡建雄講我要1錢的海洛因,請他幫我調。我是用手機打簡建雄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我跟他說大哥,跟上次一樣再拜託你一次,意思就是說上次是買1錢的海洛因,這次再拜託他買1錢的海洛因。這2次都是簡建雄把海洛因交給我,這2次都是羅瑞文把海洛因交給簡建雄,簡建雄再把海洛因交給我,這2次我都是把錢交給簡建雄,因為我跟羅瑞文不熟。(審判長問:你為何要去簡建雄家拜託簡建雄買海洛因?)因為我較早認識簡建雄,我以前都是請簡建雄幫我調毒品,簡建雄知道我老婆去世,我有領到保險金,知道我有錢,簡建雄向我借錢,我去到簡建雄家,他向我借5萬元,我拿5萬元借給簡建雄,簡建雄問我要買多少海洛因,我說跟之前一樣,海洛因1錢1萬6千元,所以我就把1萬6千元交給簡建雄,簡建雄跟羅瑞文就進入房間,出來的時候簡建雄就把1錢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就說我要先走,我就先離開。我現在想起來,在車上交易那次是1萬6千元,在簡建雄家交易那次是1萬8千元。(檢察官問:你在100年11月10日這次交易的價格,如何跟簡建雄講?)是在車上簡建雄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羅瑞文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提示101年偵字第1617號卷一30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7時34分、下午7時40分、下午7時56分、下午9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你與簡建雄之對話?)對。我使用0000000000這隻門號。簡建雄使用0000000000門號。簡建雄一開始說很臭屁的人是黃奇益,簡建雄講的肝藥,其實是海洛因,簡建雄有提到你拿1瓶肝藥給他用他覺得可以,這指黃奇益在先前有跟我拿過海洛因,黃奇益沒有辦法直接找我或者跟我聯絡,他都是透過簡建雄才有辦法跟我聯絡,上一次也是簡建雄帶黃奇益來找我,那一次有跟我買海洛因,他那時候一次都買1錢3.6公克海洛因,出面交易的都是簡建雄,黃奇益是站在旁邊,那次的價格是1萬6元,譯文中提到叫我再拿1瓶肝藥給他吃,就是要我再賣1錢海洛因給黃奇益,但是是由簡建雄出面交易,我說我聽得懂,意思是我知道,他說要拿1瓶給他,就是要買1錢的海洛因,我是說要趕快過去。第2通譯文他說時間要準時,是要我準時一點,我說不然你那邊先弄給他,因為當時黃奇益急著要,我就告訴簡建雄如果他有的話,先把毒品給黃奇益,簡建雄說什麼我先弄給他,我自己肝藥就吃不夠了,意思是說他的海洛因自己不夠吃,意思就是要我趕快過去,我說一樣的肝藥,指的是跟上次一樣的海洛因,簡建雄說一樣就可以。第3通譯文就是說簡建雄告訴我他跟黃奇益約在晚上8點半,我就跟他說晚上9點好不好,他就說好,再下來,我說有個變通方式你叫『 坤河 』(台語音)下來,坤河實際上國語的字是『君豪』,就是簡建雄的兒子簡君豪,然後我又說要叫我朋友過去,我的意思是黃奇益那麼急的話,我就直接請我的上游直接拿去給簡君豪,我就不用去了,當時我的上游是誰我已經忘記了,簡建雄不要,我說我要快一點。第4通我說大哥我在地下室,意思是我已經到了八斗子山海觀社區簡建雄的住處地下室那邊,他說好,我是開車過去,簡建雄上車我載簡建雄到基隆市○○路黃奇益他家去找黃奇益,簡建雄上車的時候,我就把1錢的海洛因交給簡建雄,到了黃奇益家樓下,簡建雄當時坐在我旁邊副駕駛座,然後黃奇益上車坐在後座,黃奇益把錢交給簡建雄,簡建雄就把1錢的海洛因交給黃奇益,黃奇益就下車了,我開車載簡建雄回家的半路上,簡建雄就把1萬6千元交給我,我就送簡建雄回家,我在自己回家。」等語,且有相關4通監聽譯文在卷可資比對(4通監聽譯文詳如備註),是以有關此部分確係黃奇益先撥打電話給被告簡建雄,要被告簡建雄聯絡再1次購買海洛因1錢,因黃奇益並不認識羅瑞文,被告簡建雄乃撥打被告羅瑞文之電話,告知羅瑞文說很臭屁的人即指是黃奇益,之前曾向羅瑞文購買海洛,要羅瑞文再賣1錢海洛因給黃奇益,被告羅瑞文乃開車搭載簡建雄前往黃奇益住處樓下交易,由羅瑞文販賣海洛因1錢予黃奇益,出售海洛因者乃被告羅瑞文,已如前述,而被告簡建雄乃幫助黃奇益購買海洛因,供黃奇益施用,被告簡建雄並未與被告羅瑞文共同販售海洛因予黃奇益,或由被告簡建雄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黃奇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足見,被告簡建雄僅係幫助黃奇益購買海洛因供黃奇益施用而已。核被告簡建雄所為,就事實欄(一)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起訴書認被告簡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同上述。又被告簡建雄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羅瑞文、簡建雄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前科紀錄,分別於98年3月11日、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29日、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羅瑞文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羅瑞文、簡建雄其餘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簡建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瑞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延押庭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羅瑞文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本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來源為陳信傑,其中陳信傑於100年11月21日,以3,000元販賣約0.468公克的海洛因予羅瑞文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公訴在案,而羅瑞文購得上開海洛因後,於100年11月27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給薛俊傑,又於100年11月29日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黃煒亮使用乙節,業據本院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貴男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見本院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羅瑞文就於100年11月27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給薛俊傑,又於100年11月29日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黃煒亮使用等2部分【即事實欄一(三)編號⒋、一(五)】,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信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羅瑞文另供出其他之來源,檢察官都不起訴等情,亦據證人陳貴男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31號、4035號、4036號、40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羅瑞文雖有指證毒品之其他來源,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羅瑞文就不起訴部分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此說明。
㈥本件被告羅瑞文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
別僅有9、2次,其販售海洛因分別取得16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取得4000元,另其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取得之款項為2000元、2000元,其販賣之海洛因之重量分別為約1錢重、約8分之1錢、1小包等,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為0.85或0.86公克、1小包,重量均非鉅大,販售毒品之次數共為11次,並非大盤商之類,觀其情節,與一般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查獲後,被告羅瑞文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羅瑞文於警方查獲之初,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只查獲正犯陳信傑,惜因檢察官不起訴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以依被告羅瑞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次數,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參酌起訴檢察官亦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求刑竟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就被告羅瑞文即事實欄一(三)編號⒋部分先加後遞遞減輕之】。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羅瑞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羅瑞文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羅瑞文、簡建雄之品行,被告羅瑞文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羅瑞文為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被告簡建雄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被告簡建雄犯罪之次數共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1錢,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羅瑞文販賣海洛因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海洛因1次、轉讓禁藥1次、販賣毒品所得共達3萬5千元,被告羅瑞文、簡建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瑞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詳上述),另就被告簡建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與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為被告羅瑞文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羅瑞文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⒈、一(二)編號⒉、一(三)編號⒈⒉⒊⒋、(四)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羅瑞文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羅瑞文所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5,000元(其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3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為被告羅瑞文所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羅瑞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收到之價金2,000元、2,000元【即事實欄一(二)編號⒈⒉部分】,因欠帳而無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SIM卡6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被告羅瑞文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為其所有,惟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可資比對;又扣案之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玻璃吸食球4個,被告羅瑞文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刑(按事實欄順序)附表一: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⒈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建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⒉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⒊
羅瑞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即事實欄一(二)編號⒈
羅瑞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即事實欄一(二)編號⒉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即事實欄一(二)編號⒊羅瑞文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七:即事實欄一(三)編號⒈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八:即事實欄一(三)編號⒉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九:即事實欄一(三)編號⒊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即事實欄一(三)編號⒋(備註:羅瑞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一:即事實欄一(四)編號⒈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二:即事實欄一(四)編號⒉
羅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三:即事實欄一(五)(備註:羅瑞文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羅瑞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0000000000監聽譯文,A:羅瑞文,B:簡建雄
一、100年11月10日19時34分54秒至19時36分32秒,受話,來電號碼0000000000
B:你那天在我這邊,你說很臭屁的那個,那個朋友,他肝不好,你拿一瓶肝藥給他用,他覺得可以,叫你再拿一瓶給他吃。
A:我聽的懂。
B:再拿一瓶給他,吃肝的,他好像很趕,人又不太舒服。
A:好,我趕快過去。
二、100年11月10日19時40分02秒至19時41分15秒,受話,來電號碼0000000000
B:你時間要準時點。
A: 大仔 ,不然你那邊先弄給他。
B:什麼我先弄給他,我自己肝藥就吃不夠了。
A:一樣的肝藥ㄡ。
B:一樣的就可以了,他就是要你那種的阿。
A:好。
三、100年11月10日19時56分42秒至19時58分2秒,受話,來電號碼0000000000
B:我約那臭屁的8點半。
A:9點好不好。
B:好啦。
A:大仔有個變通方式,你叫君豪下來,我叫我朋友去,這樣比較快。
B:不用啦,君豪在情人湖那裡。
A:好啦,那我快一點啦。
四、100年11月10日21時58分18秒至21時58分52秒,發話,去電號碼0000000000
A:大仔,我在地下室。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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