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源因缺錢使用,囑其友人 林俊佑 (另函警追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買受來歷不明之偽造之支票,並將購買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支票內容之資料,告知不詳年籍之出賣人,而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由林俊佑依照被告之意思,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買受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18106號,發票日為88年4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萬元、23萬元、43萬元之支票3紙(上述支票係 張景雲 所有,於88年4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車號0000000號車內為他人所竊取,同時失竊47張空白支票、張景雲印鑑1枚等物),並於88年3月3日許,在臺中市○村路某紅茶店交付被告,被告於買受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四維街口,持之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 宋仁明 (現改名為 宋智安 )用以償債及調現使用,嗣經宋仁明持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黃永溪 再轉交 陳連福張淑貞 用以償債或支付貨款時,向銀行查詢及提示,為掛失止付之支票,始悉上情,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浩源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後之101年7月24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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