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有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99年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99年
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1日」,且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之理由載明「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詹有良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原裁定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爰依 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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