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於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南部市場開發業務專員一職,因業務上關係,需長期居住南部,致無法返回其臺北市○○路○○○巷○○號之戶籍地,遂無法親自收受郵件,以致延誤法定上訴期限,且上開戶籍地,因欠繳國有財產局之租金,業已遭查封拍賣,依法不得進入屋內,郵件之取得更形困難,其情可憫;且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
三、經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親自收受,有其於收受上開簡易判決正本後在送達證書上蓋章表示已收受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即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行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實際收受前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前述,竟仍以上開情由,主張無法親自收受,致延誤法定上訴期間云云,自無理由;況且如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行為,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行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何信慶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