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2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
肆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0,745元,及其
中本金75,65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信
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係
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
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92,419元,及其中本金187,5
47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3,164元(含信用
卡金額80,745元、代償金額192,419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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