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9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691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詎
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63,407元,爰依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07
元,及其中261,492元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24%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4年8月16日遭詐騙集團騙至原告彰化分行辦理
貸款,同日詐騙集團執被告簽章之貸款契約書,分別向
桃竹地區民間銀行(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銀行、新竹企銀)勾結行員違法辦理貸款。前揭4家銀
行未依銀行核貸程序對貸款人身分證、健保卡對保。被
告於94年8月16日至彰化開戶,不可能同時到桃竹地區
4家銀行貸款及對保,且4家銀行於同日核貸、撥款至
被告在原告彰化銀行帳戶。
㈡、原告為擔保債權,要求被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票載金額非被告親自
或授權所為,被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61號判決(下稱前訴)確定原告因系爭契約締結要求被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在261,492元範圍內不存在。
㈢、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訴訴訟標的相同,為前訴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於法未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61號判決、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撥款
至被告戶頭等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全卷、貸款契約書、撥款入
帳存摺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8頁、第4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繳息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查詢為證
。被告雖辯稱本案已有前訴判決確定在案,貸款契約書非
被告親簽云云;惟查,前訴係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訴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
名雖均為被告所書寫,然系爭本票上之300,000元金額,
並非被告授權原告記載內容,被告既未完成票據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金額填載,則系爭本票並非有效,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情,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調閱
該案卷審核無誤。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98年8月
19日消費借貸契約,揆諸首揭開說明,前訴、本訴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兩訴非同一事件,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訴判決之認定僅限於系爭本票
債權有無,不影響本訴就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
,本院自得本於卷證為認定。
六、復查,被告於94年8月16日親自到原告彰化分行辦理開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簽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
發票人簽章處簽名,然金額非被告親自填載)、消費借貸
契約,完成對保手續(貸款契約書上借款人、對保簽章處
均有被告親自簽名),申辦300,000元貸款,載明貸款金
額逕匯入前揭帳號,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匯款300,000元
至前揭帳號等情,有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存摺、前揭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確認書、核准貸款通知書、97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
0970054055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湖簡字第2340號卷第9、1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46號卷第16、20至27頁、
本院卷第7至10頁、第50至58頁),其中尚有被告至原告
處開戶時留存之人像錄影,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可徵帳
戶確實為被告本人開立無違。雙方就消費借貸契約合致,
原告撥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且真
正,被告即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七、被告雖辯稱因受詐騙集團份子詐欺,於94年8月16日至原
告彰化分行開戶;同日再至原告桃園分行貸款,因原告行
員與詐騙集團份子掛勾,以不正常核貸方式核對雙卡並對
被告本人對保,偽載消費借貸金額,原告於94年8月19日
准予貸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然被告並未與原告書立轉帳同
意書,原告竟讓車手將匯入貸款轉匯出去,有業務上疏失
,其後原告強逼被告還款,被告因年輕視淺、涉世未深,
故繳款38,508元,然欠款300,000元既因前訴確定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等語。
然查,被告稱受詐欺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前揭
帳號於94年8月19日有3筆款項匯入,亦無法推論係受詐
騙集團所騙、原告有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金額為原告行
員偽載之情,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被告於94年8
月26日分兩次以蓋有被告持有之存摺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
條,將帳號內現金提領,並委託原告匯入其他兩個銀行帳
戶,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所稱轉帳同意書亦有
被告開戶時書立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同意書上服務
項目勾選「轉帳服務同意使用轉入非約定帳戶之轉帳業務
」可佐,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
被告抗辯未書立轉帳同意書等節,難謂可採。
八、再參之被告於95年7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提出債務協商,原告於本件之消費借貸債權亦於協
商契約書協商範圍內,有協議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6頁),被告履約至96年3月9日毀諾,亦徵雙方消費
借貸契約之真正,被告先前均依約還款各節。被告雖嗣於
96年3月9日毀諾,並於96年10月9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被告嗣後否認消
費借貸契約,不影響前揭事證就消費借貸契約為真正之認
定,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3,407元,及
其中261,492元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24%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所為反訴之標的、
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有諸多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日前曾清償借款38,508元,復於
98年3月5日、同年4月6日陸續清償65,000元、60,000
元,已還款項共163,508元,惟反訴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判決在案,兩造無
借貸契約存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已支付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6
3,508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係被告親簽,為被
告不爭執,反訴被告業已撥款至被告帳戶,縱認反訴原告
所陳屬實,反訴原告何以於95年7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際,將本件借款債權列明
協商契約書協商範圍內,足證兩造借貸契約存在,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
原告自承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親簽,兩造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且反訴被告業將借款匯入反訴原告帳戶,
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兩
造借貸契約存在,業悉如前述,反訴被告依約請求反訴原
告清償借款,反訴被告受清償利益本於系爭契約,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63,508元
,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計2,87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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