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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