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系爭修復漏水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修復漏水價額之證
明,再加計所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