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342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9342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日前以對原告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983-JA車輛)購車貸款債權、原告購車簽發本票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然983-JA車輛並非伊所有,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不確定,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
年7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98,480元,利息
自發票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載到期日,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650,000元
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依據係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因購車向
被告借款,並以983-JA車輛設立動產抵押為據,惟原告未購
買983-JA車輛,系爭本票亦非擔保983-JA車輛購車貸款,被
告據此向原告請求,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系爭本票
,其中1,650,000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 詹詠順 日前以靠行於鼎鑫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1輛(下稱189-XG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向被告借款, 嗣詹詠順 將189-XG車輛出售與原告
丁○○,原告丁○○因購買189-XG車輛遂邀同原告 林瑞螢
乙○○為保證人,亦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2,100,000元
,被告於97年7月25日派員重新對保,原告丁○○因購車貸
款簽發付款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發票日分別
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票面金額95,970元之
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等3人及詹詠順亦於同日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為購車貸款之擔保,其後詹詠順將18
9-XG車輛交付原告丁○○使用,不料原告丁○○保管不慎,
於97年8月底189-XG車輛遭火燒毀損,被告為確保前揭購車
貸款債權,於97年10月13日假扣押詹詠順不動產,詹詠順與
被告協議,97年12月9日提供另一部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
0輛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期間原告丁○○開立之24張系爭
支票仍須逐一兌現,直至清償購車貸款為止。原告丁○○於
189-XG車輛火燒毀損後,仍繼續兌現前揭分期付款系爭支票
,直至98年3月25日分期付款系爭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被
告始依法向原告丁○○追繳,然被告寄發原告丁○○之存證
信函誤植購車貸款之車輛車號為000-00車輛,被告已於發現
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更正。存證信函車號記載縱有錯誤,
然原告仍因189-XG車輛有購車欠款,原告明知自身未分期繳
納款項,爭執被告催告存證信函誤植車號,未向被告詢問清
楚,即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否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被告因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始以系爭本票向原
告3人及詹詠順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擔保原告丁○○
之購車貸款債權而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詹詠順日前以靠行於鼎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89-XG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借款,嗣詹詠順將189-XG車輛
出售與原告丁○○,原告丁○○因購買189-XG車輛遂邀同
原告林瑞螢、原告乙○○為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
貸款2,100,000元,被告並於97年7月25日派員重新對保
,原告丁○○簽發付款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發票日分別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票面
金額95,970元之系爭支票,原告等3人及詹詠順亦於同日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為購車貸款之擔保,其後詹詠順將
189-XG車輛交付原告丁○○使用,不料原告丁○○保管不
慎,97年8月底189-XG車輛遭火燒毀損,被告為確保前揭
購車貸款債權,於97年10月13日假扣押詹詠順不動產,詹
詠順與被告協議,97年12月9日提供另一部車號000-00號
之曳引車1輛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期間原告丁○○開立
之24張系爭支票仍須逐一兌現,直至清償購車貸款為止。
㈡、原告丁○○於189-XG車輛毀損後,仍繼續兌現前揭分期付
款系爭支票,直至98年3月25日分期付款系爭支票遭銀行
拒絕往來,被告始依法向原告丁○○追繳,然被告寄發原
告丁○○之存證信函誤植購車貸款之車輛車號為000-00車
輛,被告發現後,再以存證信函更正車號為000-00車輛。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司票字第9064號本票裁定裁定全卷,卷附系爭本票、98年
司票字第9064號裁定、被告聲請假扣押詹詠順財產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2020號裁定、存證信函2份附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係以系爭
本票擔保983-JA車輛購車貸款為由,然原告未曾以983-JA車
輛向被告貸款,亦未所有983-JA車輛,被告請求本票裁定即
非有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1,65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擔保983-JA車輛購車
貸款,而係擔保189-XG車輛,貸款債權存在,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亦屬存在,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㈠、原告對於原告丁○○向詹詠順購買189-XG車輛,原告丁○
○因購車邀原告林瑞螢、原告乙○○為保證人,向被告辦
理購車分期貸款2,100,000元,原告丁○○簽發24張分期
付款系爭支票,原告等3人及詹詠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
購車貸款擔保;詹詠順將189-XG車輛交付原告丁○○使用
後,原告丁○○因保管不慎致189-XG車輛火燒毀損,被告
為確保前開購車貸款債權,假扣押詹詠順不動產,詹詠順
遂另提供983-JA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節並不爭執,有98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
係原告3人為購買189-XG車輛貸款而簽發本票擔保,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有理由。
㈡、原告戊○○雖以189-XG車輛尚未過戶給原告等人,致其等
無法領取車輛毀損保險金,被告應待車輛過戶始可撥款,
被告未待車輛過戶即撥款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應有核貸
上疏失等語爭執,然被告並非189-XG車輛之所有權人,請
求過戶之事應係原告丁○○與詹詠順間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就車輛應於何時過戶乙事,並非有權限之人,189-XG車
輛原為詹詠順所有,原告即應向詹詠順請求過戶,非向被
告爭執,是原告所為陳述,與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事
無涉,所為主張即非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189-XG車輛貸款債權既存在,原告丁○○
未清償189-XG車輛貸款,被告即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僅係於存證信函誤植購車貸款之車輛為983-JA車
輛,然發現後立即更正為189-XG車輛,被告仍得據此為請
求,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擔保189-XG車輛借款乙節,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確實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許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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