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日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經
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
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66,422元(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
攤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積欠原告66,42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前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被告丙○○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戊○○於98年8月10日始收到原告寄送
之92年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及就學還款通知書,況原告
未於償還期間起算日前告知被告戊○○分期償還時點,直至
98年4月6日始收到編號357號催繳通知,原告未盡催告義
務在先,不應適用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承前,被告戊○○既未逾期繳款,且97年收入月
平均不足25,000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2條,原告
逕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難謂適法。被告戊○○業
於98年9月繼續就讀大同大學研究所,復依系爭契約條款第
4條第2項第3款,原告得於知悉後,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
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
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而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5號、
89年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前揭條文、判
例及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就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為必要,屬不要
式契約,然為要物契約等性質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經法定代理
人被告丁○○、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紙附卷可證,復參之原告到庭陳
述:放款借據係被告申請貸款時填寫,經過原告銀行審核後
再進行對保,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原告並未當場交付放款借
據,但之後對保時,有當日交付撥款通知書,被告經過撥款
後再去學校辦理註冊手續,以原告公司處理業務情形,一般
學生除了撥款通知書還需要放款借據時,原告才會提供,本
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交付放款借據,原告始無即時交付,被
告有分2學期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兩次都沒有要求放款借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89、101至102頁)等語,可見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為被告提出要約,於申請就學貸款
填具放款借據,原告銀行經過內部審核,進行對保並承諾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與被告,此時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移轉消費借貸款項與被告而成立,縱令原告於承諾、
撥款後未再行交付放款借據1份影本與被告,仍無礙雙方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雙方仍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即放款借據內容
為履行。
五、被告雖抗辯其遲至98年8月10日始收到原告寄送之放款借據
、就學還款通知書等文件,原告未盡催告義務在先,有違民
法第97條公示送達以代意思表示通知規定,不應適用系爭契
約條款第8條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云云,然查,被
告於申請貸款時已知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並簽名、蓋
印提出申請締約,再衡以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對申
請貸款之金額、貸款條件、還款日期、遲延利息計算或違約
金等節,應謹慎小心、詳加留意,因該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涉
及自身還款能力、消費信用之社會常情,被告於申請就學貸
款至原告撥款項期間,均無爭執未收受放款借據影本,遲至
本件訴訟期間始抗辯從未收受放款借據等節,有違前揭一般
社會常情,原告所為亦未違反民法第97條規定,雙方仍應本
於放款借據內容為履行,被告該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權人無催告義務,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
告另辯稱原告未於償還期日起算日前為催告,直至98年4月
6日始收到編號357號催繳通知,罔顧客戶權益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已明示償還期間起算日,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依前
揭條文,原告無催告被告繳款義務。再衡諸前述之一般常理
,借款人最重視影響權益甚鉅之到期還款期日、到期未清償
應負何等責任?有無違約金約定?被告締約時豈有無視之理
,況催繳通知之寄送僅為觀念通知,縱未寄發無損原告之債
權,亦無免被告應負債務,遑論被告係自身申請就學貸款,
對於放款借據載明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為償還期間起算
日即清償日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以尚未收受催繳通知,否
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清償日等節,並非可採,被告依
約仍應負遲延責任。
五、至被告戊○○另以97年收入月平均不足25,000元、被告戊○
○於98年9月繼續就讀大同大學研究所,依就學還款通知書
其他事項第3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條第2項第3款,
被告可申請緩繳本息,原告不得按週年利率3.64%計算利息
,且原告應於知悉被告有升學後,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等
語為抗辯。然被告始終未就已申請緩徵部分提出證明,自難
謂本件有緩徵本息約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3款後段「甲方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升
學且繼續向乙方借得就學貸款者,乙方得於知悉該情形時,
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日。」約定,原告主動更新償還期間
起算日僅適用於被告戊○○繼續在國內升學,並再向原告借
得就學貸款之情形,本件被告戊○○於98年9月就讀大同大
學研究所,係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
貸款,非向原告為申請,核與前揭約定未符,原告無主動更
新償還期間起訴日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前各節,被告所為抗辯,均非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422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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