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及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二紙,分別為發票日民
國98年3月3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
額:新台幣200,000元、票號:BN0000000;及發票日民國98
年4月2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
新台幣300,000元、票號:BN0000000,詎原告遵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票面金額計500,000元,其中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新台幣300,000元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