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罪後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見前述,當非知所悔改,依法雖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資懲儆。然被告陳建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稽之被告陳建榮於本件所為,尚未致生他人傷亡,反觀其自身已因敗血性休克、肝硬化併腹水及左側勒膜積水等疾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就醫,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建榮因服用酒類致自身受有上開之病痛,是被告陳建榮因服用酒類所遭受之不利後果可謂至深且鉅,對其所帶來之深刻教訓應已超乎刑罰之懲儆,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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