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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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昆德MCQUO.
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昆德(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啤酒」補充為「啤酒4罐」、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麥昆德(MCQUOIDMASONTRISTR
AMSTANLEY)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麥昆德(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速偵第407號卷第22頁),而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偵卷第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被告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麥昆德)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居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南非籍)居留證號:T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緩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麥昆德(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家商附近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97年1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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