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上訴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上訴人 張榮興 (即 張傳吉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卿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菊香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慧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翊庭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戴節容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華 (即張傳吉、楊 張菊英 之承受訴訟人) 楊慈瀅 (即張傳吉、 楊張菊英 之承受訴訟人) 楊詡惠 (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張榮華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發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瀛方 (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本息之訴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 伊夫 張榮發之父張傳吉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因貸款利息龐大,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地(下稱復興路2樓房地;下同號不同樓層房地,各以復興路各樓層房地稱之)作價1600萬元出售予伊,伊已支付現金600萬元。因張傳吉年老無工作未能貸款,向伊借款,由伊併同前開價金餘款1000萬元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清償前述桃園農會貸款,其中2000萬元貸款本息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支付,伊因該貸款借與張傳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傳吉另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共積欠伊3287萬3588元,而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87萬3588元本息(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1400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審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戴節容、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以:張傳吉未向上訴人借款。張傳吉出售復興路2樓房地之價金係3000萬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係抵付該價金。上訴人提出張傳吉生活費代墊收據並非借款,亦已結算。張傳吉簽收附表二單據係簽收其前以3600萬元出售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予被上訴人張榮發之價金;被上訴人張瀛方以:上訴人未說明如何給付中正路房地價金予張傳吉;被上訴人張榮華以:不了解張傳吉生前債權債務糾紛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張榮發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67萬358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出售復興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為擔保;另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7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1450萬元以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夫妻於103年2月28日兩造家族會議所述,張傳吉出賣復興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價金為3000萬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0萬元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所負債務,係黃秀緞清償對張傳吉之買賣價金債務。證人即辦理復興路2樓房地過戶之代書 張金雲 雖證稱:
該房地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等語,惟證人張金雲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上開房地移轉是否為贈與時,代黃秀緞撰寫之說明書並未記載張傳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張金雲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每月另補貼張傳吉生活費10萬元,另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則張傳吉雖出具收取復興路3樓每月租金9萬餘元之銀行帳戶之授權轉帳約定書,供上訴人按月扣繳該2000萬元貸款本息,及提供擔保物擔保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傳吉間有借貸關係。至張傳吉於103年8月13日將復興路3樓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張瀛方、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楊張菊英(下合稱張瀛方等6人),並約定由張瀛方等6人受讓該3樓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該贈與法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以復興路3樓(2樓並未擔保上訴人所主張借予張傳吉之2000萬元貸款,原審誤載為2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人為張傳吉。上訴人主張張傳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方式向其借款2000萬元乙節,自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不爭執補貼張傳吉生活費每月10萬元,依其所提出103年1、2月代墊費用明細表所示,均為張傳吉日常生活所需,依社會常情,應為上訴人受張傳吉委任所支出而不能認係雙方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借貸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單據之記載,僅能證明張傳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匯款或現金,不足以證明雙方借貸。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僅足證明張榮發給付9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未給付900萬元予張傳吉,顯其未因張傳吉受有利益而受損害;上訴人未舉證給付張傳吉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計5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出售復興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另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7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另1450萬元以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張傳吉向桃園農會之3000萬元貸款債務。張傳吉出具收取復興路3樓每月租金9萬餘元銀行帳戶之授權轉帳約定書,供上訴人按月扣繳2000萬元貸款本息。張傳吉另於103年8月13日將復興路3樓房地贈與張瀛方等6人,並約定由張瀛方等6人受讓該3樓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張傳吉似自行負擔繳納2000萬元貸款之本息;而證人張金雲復證述:合約簽1600萬元價格係張傳吉同意的,簽約時匯600萬元,1000萬元係貸款等語(見一審卷四第65、66頁);張金雲又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該房地移轉是否為贈與時,代黃秀緞、張傳吉撰寫之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記載:張傳吉在桃園農會借貸3000萬元,100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代償,張傳吉所餘2000萬元,一併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因張傳吉超出銀行借款限制70歲,故由上訴人一併申貸,張傳吉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張傳吉各自以自有租金及其他投資收入支付1000萬元、2000萬元之貸款本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91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購買復興路2樓房地價金係1600萬元,當日並匯款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是否不可採?已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張傳吉提供抵押物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認不足證明張傳吉與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已嫌速斷。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上訴人主張:張傳吉要求伊103年1月起記帳列明支出,並要求由伊代墊2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36、237頁),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萬元。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因張傳吉以復興路3樓月租金9萬餘元扣抵復興路2樓貸款,而另補貼張傳吉每月生活費10萬元等語,並未提及其法律性質。原審倘認上訴人代墊之生活費係受張傳吉委任而為,而與當事人陳述和表明者不同,自應向當事人發問及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並使當事人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上訴人受張傳吉之委任支出費用以照顧張傳吉,顯非張傳吉向上訴人借款,已有違背闡明義務及任作主張之違法。再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上訴人主張張傳吉先後向其借款14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提出借據、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帳戶扣帳紀錄、桃園農會存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95頁),原審亦認張傳吉如數收受上訴人上開款項,而證人張金雲證稱:…張傳吉…前欠上訴人1400萬元,… 伊有 幫忙算過附表二所示單據等語(見一審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則附表二所示,是否非張傳吉向上訴人之借款,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查明,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傳吉向其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屬速斷。又倘上訴人給付張傳吉1400萬元為真,張傳吉似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張傳吉受有利益之法律關係,似有不明,則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明,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予以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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