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黃祥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林月美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而不主張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1年間為租售其所有中山北路之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因此認識自稱 房仲業 之被告。後於105年間經被告推薦,原告因而與住商不動產天母加盟店(下稱住商天母店)簽立委託租賃契約。而訴外人住商天母店鄭姓員工於105年10月1日星期日帶客戶看房時,不慎將中山北路房屋內玻璃打破,惟未聯繫處理賠償事宜,其乃致電住商不動產總店,請總店派人說明賠償、維修事宜。
詎其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2時15分及15時9分,在其家中及中山北路房屋,接獲被告以line來電,指控原告「家裡沒教好」、「你媽沒有教你門要關好嗎」、「家裡有沒有在教」等辱罵言詞,指責原告「妳自己門沒關好讓玻璃門被打破」而使房屋毀損,故被告以不堪入耳、貶抑之言語辱罵原告,已干擾原告生活,致原告精神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損害。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14分,在其家中再接獲被告以line來電恫嚇:「不准你自己去找住商」、「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住商總店?你是要讓我(被告)很難做人」、「你去打電話跟住商總店講,把投訴撤回來」,「規矩是這樣,你必須要經過我這邊向住商求償」,「這件事你要聽我的話做事才是對的」,「我比你年紀大,比你有經驗,我這行做這麼久了,這件事情要聽我的」,「誰准你自己去找住商?」,故被告以強制命令之言語強迫原告,已干擾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及人格法益受損害。另於同年11月1日18時19分至23時25分間,被告連續傳3則簡訊給原告,內容均為要求原告傳估價單給被告,故被告傳簡訊行為,已侵入原告之私生活,並影響原告之資訊自主,已干擾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原告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等均已受被告侵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自由權。末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以傳電子郵件至原告工作單位,指控原告「背信」,故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之長官和同事對原告之品德和信譽之評價有所貶損,使得原告個人在醫院之名譽和信用下降。而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健康、居住安寧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受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兩造間之糾紛,係源於105年10月1日之原告中山北路房屋玻璃門損壞事件。兩造在溝通過程中,已有將住商天母店賠償玻璃門損失之報價單交給原告,及將原告之中山北路房屋鑰匙,交予該大樓之管理秘書,且原告亦係自承大樓警衛室處取回鑰匙,顯見被告已盡力配合原告之要求,並無原告所謂之「恐嚇、誣賴行為」。105年10月1日為兩造第一次溝通屋內玻璃門毀損之後續處理,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小姐,9/28至今天我跟 仲介 同事都沒進去過,也今天帶看才知道,進出管理室都會有紀錄。」;原告亦回覆:「我相信你個人。但請你再問看看鄭先生。警衛室有登記他的名字,10:50分登記的」、「徐小姐是後來才帶著掃把上去的。所以客人也不是她帶看的。」等語,顯見兩造於105年10月1日時,均知屋內玻璃門破損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理由去電辱罵被告。同年月5日於兩造通話後,被告回覆「跟住商徐小姐說了,請她先不要動工,等妳考試完,妳記得5:00前先打個電話給住商總部,他們5:00就下班了」,而原告回應:「剛已經打電話了」、「而且那邊動工還要報備,超麻煩的,所以先不要動沒關係」等語,可推測兩造於當日15時14分之通話,應係就住商天母店是否要先動工維修玻璃門一事討論,並達成由被告轉告住商人員先不要動工之結論,討論過程均屬平和,原告甚至願意提前去電住商總部說明客訴事宜,可見兩造當天無任何齟齬,且原告不爭執被告非住商天母店之員工,而被告不受住商總部之行政管理,亦不因原告投訴住商總部而受罰,單純係居中協調住商天母店與原告間之玻璃門維修賠償事宜,則被告並無動機辱罵原告。退步言,原告不否認兩造係透過Line電話功能對話,則在具備私密性,無第三人可得知的通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另被告於同年11月1日撥打Line、電話聯絡原告,均係有要事與原告聯絡,且都在正常作息時間,並非清晨或深夜時段,屬於一般社會正常來往行為,自不構成「騷擾」,且係於當日18時至23時,約5個小時之間傳3則之Line簡訊予原告。然被告傳訊內容均係要求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以便被告轉交住商公司賠償,屬有重要事項需連絡之情,且被告於5小時內傳3則簡訊聯絡之頻率觀之,被告之聯絡行為難謂有急切之情,並無騷擾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同年月15日被告係就兩造間有債務糾紛,尚有5,000元之債務原告尚未還款等事實為陳述,而該郵件之內容所述均為事實,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其言論既屬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或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假設語,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害,原告所提之就醫紀錄僅能看出原告有前往精神科、心理諮商門診就醫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之就醫與被告有任何關連,僅單憑原告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且對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即已向被告表示「我最近很沮喪,情緒低落到想死,已經開始看心理諮詢和精神科,情緒會很不穩定」,故兩造間開始討論賠償、解約歸還鑰匙等事宜前,已因自身情緒低落、沮喪,開始於心理諮詢、精神科就診,再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就醫紀錄,原告最晚於同年9月2日即有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原告就醫與被告無關,自非被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日12時15分及15時9分,在其家中及中山北路房屋,接獲被告以line來電,指控原告「家裡沒教好」、「你媽沒有教你門要關好嗎」、「家裡有沒有在教」等言詞,指責原告「妳自己門沒關好讓玻璃門被打破」而使房屋毀損。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14分,在其家中再接獲被告以line來電恫嚇:「不准你自己去找住商」、「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住商總店?你是要讓我(被告)很難做人」、「你去打電話跟住商總店講,把投訴撤回來」,「規矩是這樣,你必須要經過我這邊向住商求償」,「這件事你要聽我的話做事才是對的」,「我比你年紀大,比你有經驗,我這行做這麼久了,這件事情要聽我的」,「誰准你自己去找住商?」等情節,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以LINE為上揭3次通話,惟否認有講述原告所指之上揭通話內容,是依據上揭法律意旨,該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陪同原告至中山北路房地勘查之房仲丁○○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要旨略以):原告曾在105年委託伊租售臺北市○○○路房屋,伊陪同原告到房屋現場勘察,伊記得勘察當天系爭房屋的玻璃門損毀,原告有與對方在電話中爭執玻璃是何人所弄壞,雙方爭執激烈。伊有聽到電話中傳出的聲音說妳怎麼樣,但是具體內容我現在無法回憶。伊聽到電話傳出的聲音很大聲,像是在指摘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依據上揭證人丁○○之證述,僅能知悉該通話雙方於電話中激烈爭執何人破損玻璃,並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有於該通話中陳述:「家裡沒教好」、「你媽沒有教你門要關好嗎」、「家裡有沒有在教」等言語或是指責原告「妳自己門沒關好讓玻璃門被打破」之內容,是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5年10月1日15時9分,在LINE通話,有為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言語內容。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要旨略以
):伊從105年起,與原告同住。伊於105年10月間,原告與伊說中山北路房子玻璃被打破。原告是說玻璃被打破,鑰匙交給住商仲介,要帶人進去看房子,仲介說他沒有打破,是風吹的,但風吹的有那麼大的力量嗎?鐵門是有打開,證明就是住商開的門,鑰匙也在住商那裡,後來原告找住商理論,他們不承認,一直說是風吹的,伊聽了很氣憤。這住商仲介是被告乙○○。被告有打電話與原告吵架,原告找被告理論房子的玻璃被打破。伊聽到被告打電話聲音很大聲,打電話來與原告吵架,被告打破玻璃不承認,為了這件事情伊起來到客廳,伊聽到內容其他忘記了。被告有罵原告。有一次伊接到電話,被告說租房子及看房子都要經過被告同意,伊有交待原告說妳要小心,伊聽到買賣房子及租房子都要經過被告同意,因為被告講了好幾次,伊不好講什麼。伊沒有出聲音,伊電腦桌距離原告大概5、60公分,那時伊沒有講話,伊將手機拿給原告,叫原告要小心。被告罵原告的內容我是沒有聽到,原告不講話就隨便被告罵。被告是說以後仲介買賣房子及租房子都要經過被告同意,如果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會怎樣,伊都沒有講話,伊手機就直接拿給原告聽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是依據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僅能知悉兩造間對於中山北路房屋玻璃毀損之事發生爭吵,但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有於該等通話中陳述:指控原告「家裡沒教好」、「你媽沒有教你門要關好嗎」、「家裡有沒有在教」,指責原告「妳自己門沒關好讓玻璃門被打破」而使房屋毀損;「不准你自己去找住商」、「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住商總店?你是要讓我(被告)很難做人」、「你去打電話跟住商總店講,把投訴撤回來」,「規矩是這樣,你必須要經過我這邊向住商求償」,「這件事你要聽我的話做事才是對的」,「我比你年紀大,比你有經驗,我這行做這麼久了,這件事情要聽我的」,「誰准你自己去找住商?」等內容。是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5年10月1日12時15分通話中陳述:「家裡沒教好」、「你媽沒有教你門要關好嗎」、「家裡有沒有在教」等言語或是指責原告「妳自己門沒關好讓玻璃門被打破」之內容;及於同年月5日15時14分,通話中陳述:「不准你自己去找住商」、「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住商總店?你是要讓我(被告)很難做人」、「你去打電話跟住商總店講,把投訴撤回來」,「規矩是這樣,你必須要經過我這邊向住商求償」,「這件事你要聽我的話做事才是對的」,「我比你年紀大,比你有經驗,我這行做這麼久了,這件事情要聽我的」,「誰准你自己去找住商?」等言語內容。
⒊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證人丁○○、甲○○之證述內容
,尚難以認定被告有於上揭3通LINE通話中,有為原告所指之陳述言語內容,是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8時19分至23時25分間,連續傳3則簡訊給原告,內容均為要求原告傳估價單給被告,故被告傳簡訊行為,侵入原告之私生活,並影響原告之資訊自主,已干擾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原告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等均已受被告侵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自由權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新北院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傳送3則訊息給原告要求原告傳送估價單等情,惟辯稱:係於當日18時至23時,約5個小時之間傳3則之Line簡訊予原告,在正常作息時間,並非清晨或深夜時段,屬於一般社會正常來往行為,自不構成「騷擾」,且係要求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以便被告轉交住商公司賠償,屬有重要事項需連絡,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就原告於105年與住商天母加盟店簽立委託出租契約,而住商天母加盟店鄭姓員工於105年10月1日星期日帶客戶看房時,不慎將房屋內玻璃打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揭被告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傳送報價單,以進行賠償玻璃毀損事宜,合於處理之常情,且依據該3則訊息內容,被告係請求原告傳送報價單,並無表示不傳送該報價單有何不利原告之情形,衡情客觀而言,原告於何時要讀取該訊息或是否依被告所傳送訊息之要求傳送該報價單,本可自主決定,尚難認定此為被告有故意傳送訊息以達騷擾原告或是刻意影響原告意思決定之意。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而言,該三則通話內容,傳送時間分別為當日18時18分、18時41分、23時25分,以傳送頻率而言,在5小時內傳送該3則訊息,雖就原告主觀認定而主張此訊息傳送以對其構成侵害,然客觀而言,尚難認定為密集連續傳送而構成騷擾之侵害。而前2則訊息傳送時間為18時許,尚非深夜或是通常之睡眠時間,雖第3則之訊息傳送時間為23時25分,通常原告是可以選擇是否於該時間讀取該等訊息,且僅此一則訊息,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騷擾原告或是以此影響原告意思決定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依據上揭法律意旨,此部分尚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傳電子郵件至原告工作單位,指控原告「背信」,故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之長官和同事對原告之品德和信譽之評價有所貶損,使得原告個人在醫院之名譽和信用下降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電子信箱案件處理表在卷可按(見新北院卷第43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傳送3則訊息給原告要求原告傳送估價單等情,惟辯稱:同年11月15日被告係就兩造間有債務糾紛,尚有5,000元之債務原告尚未還款等事實為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其言論既屬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所以伊
有向被告借15,000元繳房貸,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匯到伊的合庫帳戶,伊當時告訴被告說,伊8月要去外院支援,支援後伊才有錢還,伊並沒有告訴被告何時要還,後來伊分別2至3次共清償了近10,000元,最後於11月底才跟別人借錢把尾款5,000元還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15,000元,且係於105年11月底才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在向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電子信箱寄送郵件時,原告確實仍積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明確。
⒉又被告曾承諾於借款後次月支援之薪資入帳返還被告該筆
15,000元借款。復於105年11月7日以LINE傳送:「黃小姐,抱歉,6月妳跟我借繳貨15000元剩餘的10000元,11/9日前請匯給我,若妳沒時間或是到醫院跟妳收,我自己需要用到錢!謝謝」,原告則回應:「你自己看帳戶」,被告即回應:「你沒說哪知道有沒有匯,我現在去看」。惟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僅匯3,000元,故被告再於同日傳送「....妳只匯3000元,請剩餘7000元11/9前請匯款」。故原告再於105年11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亦有本院所調取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0093號案件卷中所附LINE訊息螢幕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該等偵查卷內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73號卷第28、49、9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15頁)。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該郵件中所記載:榮民總醫院丙○○於105年6月24日請我借她15,000元繳房貸,表示7月初去金門醫院支援回來後就會全數還款,...,於105年6月24日下午匯入15,000元於合作金庫丙○○帳號。事後貴院醫生丙○○並沒有依約還款,我催告幾次,拖延分次還款10,000元,爾後致電不接,也發訊息與LINE給丙○○醫師,也不作回應...等內容,與上揭所認定兩造間借款、還款之事實過程相符。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尚難認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該郵件中所記載:...貴院丙○○醫師已背信還款承諾,而她的房子也出租不錯租金,區區5,000元,是身為一個醫生的誠信與不理會態度嗎?...之內容而言,依前後語意,其中所使用「背信」用語,應非指原告有何違反刑法之背信犯行,而係指違反還款承諾,係對上揭兩造間所為借款還款過程的評價,亦即指原告違反借款後次月支援之薪資入帳返還被告該筆15,000元借款之承諾,足認係對兩造間該筆15,000元借款還款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客觀上此亦難認為是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