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上訴人 鄭永豐
鄭聰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孔德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4、4545、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永豐、鄭聰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永豐、鄭聰敏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鄭聰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鄭永豐、鄭聰敏之部分供述與證人 宋立 、 蔡志騫 、王怡㨗(以上3人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鄭永豐、鄭聰敏如何與宋立、蔡志騫、王怡㨗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約由蔡志騫(船長)、王怡㨗(輪機長)及宋立(於船上聯絡運輸接駁事宜)等人登船出海,分工接載而運輸已自國外起運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私運前述管制物品進口、輸入該禁藥,惟未及進入臺灣地區即遭查獲而不遂之論據。針對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之「慶滿成」號漁船,如何由鄭聰敏簽發支票及具名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貸款價購;鄭聰敏甚且多次邀約蔡志騫出海運輸本件愷他命,言明報酬,另告知王怡㨗參與其事可分得之報酬數額,並與鄭永豐一同出面交付其中部分報酬予蔡志騫、王怡㨗、議定出港日期;復佯與蔡志騫就「慶滿成」號漁船簽署民國108年4月20日租賃契約書,實則係鄭聰敏於同年月22日將款項交由當日同往銀行之蔡志騫具名匯付予出租人鄭聰敏及加油站,佯為蔡志騫支付漁船租金及加油帳款,顯已參與整體犯罪計畫其中運輸工具、報酬等相關事項之安排,何以足認鄭永豐、鄭聰敏與實際登船出海運輸之宋立、蔡志騫、王怡㨗等人就上開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均已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運輸及著手私運進口、輸入愷他命犯行之分工縝密,由核心成員主導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此部分據以論處,並無違法。
四、鄭聰敏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依鄭聰敏與鄭永豐安排價購本件漁船、支付鉅額油資
(匯付加油站金額高達新臺幣58萬餘元),佯以出租之形式外觀,將漁船交由蔡志騫等用以出海運輸愷他命,復分別要約其他行為人參與、出面交付其中部分酬金,及其他相關事證,論處鄭聰敏前述共犯罪責。並非僅以鄭聰敏具名貸款、簽發支票價購「慶滿成」號漁船,為唯一論據。自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單憑鄭聰敏受託具名購船,即為論處,未調查是否具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且不論鄭聰敏或鄭永豐實際覓妥漁船之時間為何?是否由鄭聰敏於108年2月1日前即覓妥漁船?及其2人價購漁船分工經過、細節如何?均無影響此部分犯意聯絡及分擔安排犯罪計畫之判斷。鄭聰敏上訴意旨仍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於108年2月
1日前已覓妥漁船、議妥買賣價格」之認定,擷取片段事證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或混淆個人資料表上供徵信之原有往來帳戶與為申貸目的所新設預供撥款之帳戶,將2者混為一談,徒以本件向東港區漁會貸款授信申請書日期(108年2月1日)與徵信調查報告所載鄭聰敏之漁會帳戶開戶日期(108年3月6日)、個人資料表列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不符,授信申請書日期欄之數字書寫方法與其他欄位不相同,實際授信申請時間不明,及保證人 周明芳 個人資料表係何人以章戳蓋印標示該日期未明,泛言鄭聰敏係108年3月6日或嗣後始填寫個人資料表,及原判決未調查本件漁船買賣與鄭聰敏實際申請授信時間、前述授信申請書之日期係何人填寫,及貸款借據註記108年2月1日攜回審閱之日期記載是否屬實、是否漁會人員事後倒填日期,即予論處,指摘原判決認定鄭聰敏於108年2月1日覓妥漁船之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另以案內申貸資料所示貸款開始審查時間及徵信調查報告記載查詢資料截止日期,指摘原判決關於鄭聰敏前述覓妥漁船之時間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復執共犯被告蔡志騫、 李進同 、鄭永豐及鄭聰敏部分說詞,漫以原判決不採取各該有利證據,即為前述認定,指摘其理由不備。無非係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性事項,僅憑己意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述共犯事證既明,不論該漁船實際價格及鄭聰敏、鄭永豐價購漁船做為犯罪工具之出資分配情形如何,均非所問。縱鄭聰敏關於簽發支票付款購船之金額、細節,前後所述有異,原判決相關論述亦見出入,均無礙於其共犯罪責之判斷。是原判決雖未就該部分細節事項贅為調查、論究其取捨判斷之全部過程,或相關論述尚欠周延,難謂於結果有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關於鄭聰敏是否獨自覓得漁船,或鄭永豐出國期間是否仍參與購船謀議之認定,其行文雖非至當,甚或尚有不詳共犯身分未明,仍不影響鄭聰敏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鄭聰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
㈡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說明蔡志
騫、王怡㨗所為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部分無足為有利鄭聰敏認定之理由。縱該部分贅列王怡㨗於第一審自承臆測之說詞,於結果仍無影響,並無理由不備,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鄭聰敏上訴意旨仍就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或針對片段事證特定內容,漫言蔡志騫、王怡㨗指證其招募運毒,前後不符,欠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即予論處、理由矛盾,又未說明不採取蔡志騫、王怡㨗於第一審所為對其有利說詞之理由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鄭聰敏與鄭永豐覓妥漁船做為犯罪工具之經過細節與時間如何,既無影響該共犯罪責有無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取蔡志騫證述,認其決意參與時,鄭聰敏已覓妥漁船,與證據不合等項,因於結果無影響,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鄭聰敏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之事,為其論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屬無據。
㈢鄭聰敏參與安排犯罪工具、招募共同正犯、交付酬金等犯罪
計畫事項,應負共犯罪責之事證既明。不論鄭聰敏曾否直接介入蔡志騫取得、傳送接貨位置資訊之經過,是否為該資訊來源,鄭聰敏有否向漁業署回報慶滿成號漁船失聯,及宋立與鄭聰敏分別依鄭永豐指示前往金門取交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實際上已否供本件運輸聯絡使用,均無足影響其共犯罪責之認定。鄭聰敏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前述取交接送資訊經過、回報漁船失聯、上開行動電話與分享器實際使用情形等相關事證,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難認有據。又宋立、鄭聰敏分別依鄭永豐指示,遠赴金門取交行動電話及分享器各節,既經宋立、鄭聰敏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並據宋立指陳鄭聰敏交付行動電話時,併言明鄭永豐將與之聯絡等情。則原判決佐以鄭聰敏參與前述犯罪計畫之部分安排各情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說明鄭聰敏與鄭永豐、宋立等各共同正犯間客觀聯繫情形,尚無不合。並非僅依鄭聰敏以交付行動電話、分享器等犯罪工具之方式參與犯罪,即為論處。此部分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該說明本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無據。再原判決說明「5月13日(通報漁業署該船失聯日期)距離本案被告接載系爭第三級毒品之5月4日已有9日,是否已達預計交付毒品後之日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似未據此認定鄭聰敏可能知悉預計交付毒品日期之事實,鄭聰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本件原判決已針對共同正犯間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針對各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情形,予以記列,縱於事實欄未細載各共同正犯間謀議、招募或行為分擔之全部經過,仍無違法。鄭聰敏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事實欄未提及鄭聰敏、鄭永豐與王怡㨗如何商議運毒事宜;事實欄僅記載「由蔡志騫擔任船長」,理由欄卻稱由鄭聰敏招募蔡志騫擔任船長;及理由欄記載鄭聰敏交付行動電話為工具與宋立,但事實欄僅記載「由宋立擔任船員」,未論述何人、如何接洽宋立等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失據,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判決理由,乃其主文所生之根據,原判決既針對論處鄭聰敏共犯罪責之事證,予以論列說明。鄭聰敏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獲鄭聰敏之時間,但理由欄未說明查獲所憑事證或與運毒關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欠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鄭永豐上訴部分㈠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就其他共犯被告罪刑之認定是否適法,為相異主張而請求上訴審法院救濟之理。鄭永豐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由鄭聰敏覓妥慶滿成號漁船及申購貸款之理由矛盾,及認定鄭聰敏於108年2月1日前談妥漁船買賣條件,有違背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對原判決關於論處鄭聰敏罪刑部分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為鄭永豐自己之利益上訴第三審請求救濟,自非法所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鄭永豐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行為手段、參與安排犯罪計畫程度、犯罪主導性較高等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而為量處,記明審酌之理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及理由欠備之情事。即令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之審酌,兼有對於鄭永豐並未吐實而迴護胞弟鄭聰敏之論述,但客觀上難認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論述,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又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單就宣告刑之高低,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指摘本件量刑違法。鄭永豐上訴意旨泛以其量刑與宋立、蔡志騫、王怡㨗等人相較顯然過重等詞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鄭永豐、鄭聰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七、綜合前旨及鄭永豐、鄭聰敏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