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請人 許優米 相對人 鄭聰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80,714元,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240,280,714元,現由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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