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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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正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iPhone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劉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明係物流公司駕駛員,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40分許,駕車送貨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黃鈺娟 置放在該處櫃檯上之iPhone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黃鈺娟)。
二、案經黃鈺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正明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手機,但伊沒有偷,因為當下伊在簽收貨單的時候,伊誤認那支手機是伊的。伊當時趕著要去他們的第二個廠,那時候伊手機拿著就直接放進伊口袋裡面,伊就過去他們二廠,車子停在碼頭,伊發現手機不是伊的,伊就先放在伊車子中間,伊就先下去收貨,強匠食品第二廠的點貨小姐問伊有沒有拿手機,伊就說有,並且立刻去車上拿。伊是誤拿,伊有跟那位小姐道歉云云。㈡告訴人黃鈺娟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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