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彬
(現在高雄燕巢○○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查被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地址詳卷),且被告自陳目前於高雄市燕巢區服役,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又本案於111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者,被告否認其為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陳情」、「 陳晴 」之人,依卷內目前證據及被告供述,無法率爾認定「陳情」、「陳晴」即被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情」、「陳晴」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向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抑或該社群網站Facebook之伺服器主機或傳輸網頁資料主機係架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告訴人雖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惟歷次筆錄均未表示其在何處遭到「陳情」、「陳晴」為本案犯行,且不論告訴人在何處收到「陳情」、「陳晴」之訊息,惟此乃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不能認為告訴人接收該訊息之地點為犯罪地或結果地。是被告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在「屏東縣萬丹鄉」(地址詳卷),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匿名「陳晴」及「陳情」,以持有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BS000-Z000000000(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在卷)裸照為由,於110年8月8日間,先對BS000-Z000000000恐嚇並索取裸照;經BS000-Z000000000轉告友人BS000-Z000000000(99年生,姓名年籍在卷)及莊〇〇,於同年月9日,由友人BS000-Z000000000及莊〇〇與甲○○透過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聯繫,甲○○已將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匿名「陳情」大頭貼改為BS000-Z000000000上開裸照,供BS000-Z000000000觀覽後;甲○○以遭BS000-Z000000000及莊〇〇辱罵為由,再次向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恐嚇並索取裸照,均未得逞。經警接獲報案,據以偵辦,調閱臉書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否認之供述。
(二)告訴人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莊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臉書ID「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登入IP紀錄IP「2401:E180:8873:D1DF:C5CD:BBDE:7615:48E0」IP「2401:E180:8832:AA91:A95E:193A:AB42:BB96」使用者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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