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王少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忠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洪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忠義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忠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洪忠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忠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公費安養機關,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受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參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說明第3點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忠義之個人資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再查,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有屏東○○○○○○○○111年4月14日屏內戶字第11130113
7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查,被繼承人洪忠義係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忠義生前所屬安養機構,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洪忠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洪忠義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分別有案件查詢清單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洪忠義生前所屬安養機構,且熟習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程序,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有聲請人111年3月29日答覆函附卷可憑,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