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王祥瑞 相對人 戴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秀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祥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宏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戴秀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因急性腦梗塞失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家中電話號碼、手機、可否自行購物、數字計算等問題,其能回應,但均無法回答或回答不正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3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6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訊問筆錄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王宏仁、 王美玲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王宏仁為相對人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111年4月14日家事聲請狀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王宏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