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堡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98頁、第37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 張欣瑋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與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即少年游○輝、賴○龍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部分:
1、查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指出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80頁),參以被告同意其前案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次為妨害自由罪判刑6月,現今被告亦自承因恐嚇取財案件在監執行,同為妨害自由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這5年內經常性的有妨害自由犯行,而且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還有跟未滿18歲的少年共犯,且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住處與犯罪事實二之被害地點極為相近,更顯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恐懼非輕,故被告有累犯應加重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檢察官已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經本院參酌上情後,已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少年游○輝、賴○龍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有攜帶兇器,惟審酌本案情節,尚未導致他人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及禁止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在場助勢時所攜帶兇器之種類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調解筆錄);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太太及父親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農產品中盤商、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100萬元之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扣案之鋁棒1隻非為被告所有,亦非為其於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乙○○
丁○○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9日23時許,搭乘由張欣瑋(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奧迪車)行駛於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嗣張欣瑋於路上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MINI車,下稱A車),張欣瑋前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又認該人即是A車車主,便電話通知乙○○此事,同時與乙○○分頭上前攔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街口見到A車停在該處,便駕車以插入方式駛停於A車車前,嗣張欣瑋、丁○○等人亦抵達現場,並駕車停放在A車車旁。乙○○、丁○○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即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要求正坐於A車駕駛座之戊○○將汽車熄火、下車並將鑰匙置於擋風玻璃前,乙○○遂質問戊○○A車來源、與車主之關係,戊○○遂因此解釋A車為同行友人丙○○程所承租,並電話通知外出購物之丙○○返回A車處說明,嗣因乙○○等人不滿戊○○、丙○○之回答,遂仗人多勢眾而將戊○○、丙○○包圍不讓其等離去,並不斷質疑其等應該認識A車車主,丁○○進而出手推丙○○,另由其中一人向戊○○、丙○○恫稱其等若再不交代A車車主下落,將帶其等回公司等語,造成其等心生恐懼。之後乙○○並要求戊○○、丙○○留下聯絡方式,並要求張欣瑋及其他人拍下其等照片,要其等回去再想清楚,始讓其等離開現場,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害戊○○、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妨害花蓮市區之公眾秩序。
二、乙○○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凌晨,因己○○向其與游○輝、賴○龍(分別為民國92年、93年生,均為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抱怨先曾前至 郭麗玉 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桃花源KTV消費後帳單結算不清楚之事,渠等4人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當日3時35分許,由賴○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己○○、游○輝共同至由郭麗玉所負責經營之桃花源KTV,再由己○○、游○輝、賴○龍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棍棒(三支棍棒僅一支扣案)敲毀店內物品、裝潢,乙○○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花蓮市區之公眾秩序。
三、案經戊○○、丙○○、郭麗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被告張欣瑋電話告知後,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張欣瑋及其餘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戊○○、丙○○,不斷質疑其等與A車車主關係,不讓其等離去,並要求被告張欣瑋等人拍攝其等照片並留下聯絡方式,始讓其等離去之事實,並承認上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行。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欣瑋所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過程中,有推告訴人丙○○,並有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並留下聯絡方式之行為。2.證明現場有人要求告訴人戊○○將汽車熄火、下車並將鑰匙置於擋風玻璃前之行為。3.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與告訴人丙○○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經過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同上事實。5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證明同案被告張欣瑋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包圍告訴人2人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並自白認罪。2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1.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游○輝、賴○龍有持棍棒砸毀桃花源KTV店內物品,且被告亦有一同前往該處並在場助勢之行為。2.承認現場監視器所攝得,分持木棍砸毀店內物品之紅色上衣男子為其被告己○○;黑色雙色外套之男子為游○輝;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為賴○龍之事實。3證人游○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上事實。4證人賴○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游○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即桃花源KTV經理 蔡孝明 、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桃花源KTV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乙○○、己○○、游○輝、賴○龍持棍棒砸店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同上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丁○○及其餘在場之人,對告訴人戊○○、丙○○施以上述強暴及言詞恫嚇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報告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2人與張欣瑋所犯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游○輝、賴○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且係與少年游○輝、賴○龍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得之鋁棒,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次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認被告乙○○、己○○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被告乙○○、己○○之行為,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罪,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麗玉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110年4月22日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