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許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偉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和平路2段2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該處分隔島而肇事,受傷送醫。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8.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