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明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明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明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林欣儀蔡宜穎 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處理人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32頁),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致告訴人蔡宜穎、林欣儀所受傷勢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於調解期日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報到單),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
第13號被告鄔明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明彰於民國110年1月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民權東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堂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欣儀、蔡宜穎沿花蓮縣瑞穗鄉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右方來車,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2車遂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並致林欣儀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蔡宜穎則受有前臂挫傷、右手第四指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儀、蔡宜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鄔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堂椿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欣儀、蔡宜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蔡宜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證人張堂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3證人張堂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欣儀、蔡宜穎,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及現場情形。4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0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⒈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⒉告訴人蔡宜穎受有前臂挫傷、右手第四指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8437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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