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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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黃茂聰
河野仁奈 河野和子 平山雅實 河野寬治 河野博政 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周鈺文
郭承昌 律師被告 董金琮 即 榮琮 保養廠
張金城 即金台灣卡拉OK、金台灣小吃店及金福興香舖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